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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占标、王翠国与被上诉人王翠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标,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国,又名王大国,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标,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国,又名王大国,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娥,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王占标、王翠国与被上诉人王翠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翠娥于2013年2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01873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162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5673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温民北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王占标、王翠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占标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上诉人王翠国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王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占标的妻子找到被告王翠国,按每亩玉米30元加工费让被告带剥皮机为被告王占标家剥玉米皮,被告王翠国对王占标妻子言明让再找人帮忙。后被告王占标妻子找了原告王翠娥,让原告帮忙剥玉米皮。当天下午,被告王翠国带剥皮机到被告王占标家,原告也到被告王占标家帮忙。被告王翠国主要负责剥皮机运作,原告负责往剥皮机里添加玉米;后因剥皮机堵塞,原告在处理堵塞时不慎被剥皮机打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即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右手开放伤:1、环小指血管损伤,指背侧热轧伤;2、中指伸肌腱断裂;3、食指末节大部分缺失;4、多处皮肤脱套伤。花去医疗费18442.1元。期间,被告王占标付款13442.1元,被告王大国付款3000元。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157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义务帮工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一、关于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占标虽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根据地方风俗习惯、农村家庭形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占标家人让原告给其帮工,且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帮工者与被帮工者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占标并无不当,故被告王占标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标与被告王翠国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虽被告王翠国辩称被告家里送钱是在原告受伤后及未接被告王占标家里的钱,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占标家里给被告王翠国送钱,被告王翠国接与不接,均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王翠国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翠娥的合理损失。按照六级伤残等级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王翠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018.1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2元计算26天为53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5、误工费按每天20.62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95天计4020.9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1044.52元。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占标所提供的已为原告支付13742.1元,其中300元系原告住院押金,被告王占标可持条据根据医院的规定予以办理,故认定被告王占标已支付原告13442.1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占标帮工受伤,被告王占标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占标与被告王翠国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翠国虽有利益存在,但本案系被告王占标让原告帮工引发,被告王翠国未尽到看护好自己剥皮机的安全义务,且原告处理剥皮机堵塞亦为被告王翠国尽快完成承揽提供了帮助,故被告王翠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王占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50522.26元,扣除已支付的13442.1元,被告王占标应再赔偿原告37080.16元;被告王翠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20208.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翠国应再赔偿原告1720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占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娥损失37080.16元;二、限被告王翠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娥损失17208.9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王翠娥负担1582元,被告王占标负担240元,被告王翠国负担120元。

王占标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是王占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王翠娥是张芹邀请为其帮工,有明确的被告;二是王翠娥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被帮工”人和承揽人,即主张义务帮工者受侵害责任,又主张承揽人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侵权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王翠娥受到的伤害,是在为张芹义务帮工时,因承揽人王大国过错所造成的,让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对我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播放不清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是300元押金让我到医院主张退还没有法律依据;三是王大国已接受张芹给付的60元加工费未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翠娥对我的诉讼请求,王翠娥的损失出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外,其余损失应由王大国承担。

王翠娥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翠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20%的责任。王翠娥与王占标是义务帮工,认定我与王占标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事实,我自购的机器从未进行过收费服务,双方是邻居相互帮忙很正常,说一亩30元,玉米已收割,计量也无法明确,以王占标的陈述认定与其是承揽关系不当,自己也是义务帮工,将机器借给王占标使用,王翠娥违规操作,自己没有监督另外帮工人的责任,对王翠娥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翠国对王翠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翠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占标、王翠国对王翠娥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2、王翠娥与王占标、王翠国义务帮工纠纷一案是否能够合并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占标认为:1、该案王占标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是王占标的妻子与王翠国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也是王翠国收取了王占标妻子的钱,王翠国提供机器。所以,王翠国称与王翠娥都是义务帮工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帮工人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3、要求王翠娥去帮工的是王占标的妻子,而不是王占标本人。所以要求王占标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

上诉人王翠国认为:王翠国不应当承担王翠娥的损失。1、王翠国与王翠娥同属于帮工,至于王翠国收费那是收费帮工,但不影响与王占标是帮工行为,而不是加工承揽。根据法规,接受劳务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翠国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王翠娥受伤,应该由接受劳务的王占标承担责任。2、是否应当并案审理,不影响王占标承担责任,与王翠国无关。

被上诉人王翠娥认为:王占标虽然讲是其妻子要求我去帮工,但是按照农村的规矩,王占标属于户主,应该承担责任。王翠国亦应赔偿我损失,操作机器有危险,王翠国并没有安装防护罩,他也没有告知我机器危险,并让我拿棍子去掏。该案可以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占标的妻子张芹邀请王翠娥为其家帮忙剥玉米,在剥玉米的过程中,王翠娥受到张芹同时邀请提供机械并为其支付一定费用的王翠国的机械伤害,王占标作为张芹家的户主为被告对王翠娥受害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王翠国提供机器设备并按约定收取一定费用,且已经实际收取费用,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因安全问题直接造成对王翠娥的伤害,对王翠娥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案合并审理,判决王占标、王翠国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占标、王翠国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王占标、王翠国分别承担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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