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潢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 黄成花,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延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 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游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惠东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李金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成花诉被告赵延军、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东红、李金生、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赵延军驾驶豫L079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学彦驾驶的豫S3202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黄成花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成花被送到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救治。2013年3月20日,潢川县交警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成花等七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079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延军违章驾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079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569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一起事故多人受伤,建议按各原告合理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潢川县交警队先行支付赔偿款10万元用于伤者垫付医疗费,在法院判决时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者和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来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支付5万元赔偿款,在法院判决时冲抵和返还,其余同意保险意见。 原告黄成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二、潢川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延军负全责,黄成花无责;三、黄成花于2013年3月13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用为1235.20元;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武汉协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6天,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武汉协和医院骨科住院21天。经武汉协和医院主要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其他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锁骨中断骨折。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2861.33元;四、原告在武汉大药房购药单据四张,计款132.10元及购买病人日用品票据二张,计款163.2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4790.8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包含于2013年3月13日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协和医院及在武汉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和去息县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六、2013年9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住院期间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二被告提出原告从大药房购药的票据及购买日用品的票据均未写清购买人姓名,且购药的票据无医生处方证实需购买此药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项证据中第一次手术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本院认为有票据证明且属合理支出范围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二被告提出过高,但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其去上级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确有使用救护车的客观需要,因此,该项费用依法应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中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 2013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赵延军驾驶豫L0790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潢川县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学彦驾驶的豫S3202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黄成花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成花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随即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8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35.2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102861.33元,武汉协和医院对其诊断为三级脑外伤:1、颅骨多发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锁骨中断骨折。2013年9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黄成花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鉴定意见中:第一次手术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中第二次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应酌定为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 肇事车辆豫L07907号所有人为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困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延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黄成花等七人受到伤害,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黄成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4096.53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94天+30天)=1272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204天=11587.20,按原告请求11587元计算;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60天+20天)=5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5、营养费(60天+20天)×20元=1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其他实际支出295.30元。以上共计155442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中扣抵。其中鉴定费700元,其他实际支出295.3元,合计995元,应由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剩余1544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0790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成花损失154447元; 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成花损失995元 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在履行中扣抵;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50元,原告黄成花负担5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霞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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