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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再琴诉郑小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段再琴,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小华,男,27岁,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段再琴,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小华,男,27岁,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再琴诉被告郑小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再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郑小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郑小华驾驶豫A210LL号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庄北线18号线杆处时与沿金水东路同向行驶的由赵汝侯驾驶并载乘段再琴的豫BZH43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再琴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6月12日,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第41019942012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再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再琴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等共计人民币58189元。

被告郑小华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和保单,在此基础上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有20%。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扣除。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9942012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再琴无责任;3、被告郑小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小华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4、原告段再琴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医疗费花费情况;6、车损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损状况及车辆维修费用;7、受损车辆事故照片,证明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情况;8、车损估价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费用;9、车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10、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误工情况;11、护理费用支出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护理费用;12、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4、5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证据6、7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5、对证据8、9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6、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主张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不符合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期间;7、对证据11有异议,其证明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8、对证据12有异议,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郑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误工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事项和免赔事由。

原告段再琴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小华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小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郑小华驾驶豫A210LL号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庄北线18号线杆处时与沿金水东路同向行驶的由赵汝侯驾驶的豫BZH438号轿车相撞,致赵汝侯和其乘车人原告段再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9942012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汝侯不负事故责任,段再琴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再琴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4日,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保护患处、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5天,医疗费共计3086.8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2860元,修理费22206元、估价费988元。

另查明,豫A210LL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商业三责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豫BZH438号车驾驶人赵汝侯受伤,乘车人段再琴受伤。赵汝侯另案起诉至本院,现该案件判决已生效,依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出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赵汝侯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3872.86元、伤残赔偿金388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8元、鉴定费95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完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剩余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4794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287368.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郑小华驾驶豫A210LL号轿车与赵汝侯驾驶的豫BZH438号轿车相撞,致驾驶人赵汝侯和乘车人段再琴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郑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汝侯不负事故责任,段再琴不负事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郑小华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段再琴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86.81元,该项费用是原告段再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5天,营养费应为1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333.33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原告2012年5月31日住院至2012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两肋骨骨折休息90天,误工时间共计95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参照河南省2012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230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王永红的误工费为27230元∕年÷365天×95天=708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088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段再琴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原告段再琴住院5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30天=208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208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206元及拆检、拖车、停车费2860元、估价费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告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上述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7088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和和停车费、拆检费25066元、鉴定费988元。以上共计38764.81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完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剩余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47940.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287368.94元。

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和停车费、拆检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088元、护理费20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74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车辆损失和和停车费、拆检费23066元共计26402.81元。

关于车损鉴定费988元,由被告郑小华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再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共计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再琴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和停车费、拆检费共计二万六千四百零二元八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小华赔偿原告段再琴鉴定费九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段再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段再琴负担四百一十九元,被告郑小华负担八百三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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