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82号 |
原告闫文杰,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生。 被告刘正军,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 原告闫文杰诉被告刘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正军驾驶豫A30X29(临)牌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0EQ0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后花费修理费4150元,原告为此误工数十日,花费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承诺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事后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车损4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合众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 被告刘正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正军驾驶豫A30X29(临)牌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0EQ0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后支付修理费41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正军驾驶豫A30X29(临)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0EQ07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正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正军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闫文杰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修理费41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军赔偿原告闫文杰维修费4150元; 二、驳回原告闫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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