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085号 |
原告:张书军,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志铭,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书军因与被告赵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张书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益民街房产抵押.到时不还,房产归张书军所有。 借款人:赵志铭 2013年5月5号.”。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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