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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中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马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郭宗中,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晨辉,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公司经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郭宗中,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马晨辉,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宗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孟州公司”)、马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中保财险孟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马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中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马晨辉驾驶豫HWQ898号五菱牌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汽摩城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晨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晨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66元。

被告马晨辉辩称,该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孟州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总药费的20%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郭宗中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3、入、出院证明,4、病历11张,5、医疗费票据13张,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伤残鉴定书,7、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后提出第二次手术应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6提出误工证明上没有写明休息多长时间,休息期间是否发放工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二被告,认定右足功能丧失30%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二次手术系取内固定物,只在门诊治疗,没有住院治疗,没有病历属于医院正常情况;误工证明上已写明请假回家照顾病人,被告马晨辉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请假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马晨辉驾驶豫HWQ898号五菱牌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汽摩城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郭宗中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晨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2、3、4蹠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拔钢针。2012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4天,做了拔钢针手术。原告的伤情经交警大队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16日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建立护理,郭建立系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分别为2722.09元、2679.68元、2573.53元,平均日工资为(2722.09元+2679.68元+2573.53元)/92天,即86.68元,住院期间被告马晨辉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晨辉驾驶的豫HWQ898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日平均工资为15986元/365天,即4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晨辉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郭宗中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机动车主在中保财险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中保财险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宗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03元,误工费(原告住院日至定残之前一日129天+4天)Χ43.80元/天,即5825.4元,护理费(27天+4天)Χ86.68元/天,即26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Χ20元/天,即540元,营养费27天Χ10元/天,即27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Χ20年Χ10%,即13208元,鉴定费700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933.48元。该损失数额不超交强险最高限额,应由中保财险孟州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马晨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高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宗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933.48元。(被告马晨辉已垫付3000元,其中3000可直接支付给马晨辉);

驳回原告郭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由被告马晨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权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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