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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廷启(曾用名代庭启),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3日被确山县公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廷启(曾用名代庭启),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双成,男, 1966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雨生,男, 196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6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廷启及其辩护人王东兴、被告人李双成、被告人黄雨生及其辩护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三人合伙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给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院长杨亚中(另案处理)分两次送8万元,事后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谋取不正当利益,现该项目已开发完毕。二、2011年,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三人合伙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给原任确山县卫生局局长金××送5万元,得到了确山县卫生局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的批复,谋取不正当利益。三、2011年,被告人代廷启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给确山县卫生局副局长王××送5000元,谋取不正当利益。四、2012年,被告人李双成在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中,给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副院长王一×送5000元,让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杨亚中的供述,证人金××、黄××、袁××、王××、王一×等人的证言,批复,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代廷启、黄雨生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双成辩称送给王一×的5000元是因为王一×难为我,我才给他送的,不应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代廷启的辩护人王东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代廷启在侦查机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给金××送的5万元不构成犯罪,客观上没有实施成行贿行为。

被告人黄雨生的辩护人刘凤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雨生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构成行贿罪,5万元被及时退了回来。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三人合伙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分两次共送给时任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院长杨亚中(另案处理)8万元现金。2011年7月12日,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以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居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现该项目已开发完毕。案发后,涉案赃款8万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杨亚中供述:2011年,确山县顺山店的开发商都想以合法的名义开发顺山店卫生院临街的土地。后来我听说顺山店八四集居委会的书记代廷启找新安店镇政府协调的,以镇政府的名义给确山县卫生局起草了一份“新安店镇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代廷启把这份意见书上报给县卫生局。2011年3月10日,受卫生局局长金××的指示,王××副局长批示“关于新安店镇租赁顺山店卫生院土地意见”,金××局长让我按照这个指示赶快落实。但是我一直拖着没有具体实施,一直拖到2011年3月底。县卫生局又一次督促我赶紧落实。我就组织卫生院班子成员开会研究这件事情,结果是通过了这项关于土地置换的事项。因为顺山店的很多开发商都想竞争干这个工程,也有几个人给我送钱让我把卫生院的这个工程给他们,但是我都没有收他们的钱。这个时候,李双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公疗医院家属院,李双成和黄雨生一起到我家,当时家里就我一个人,李双成拿着5万元现金给我,并说他和代廷启、黄雨生三人合伙想搞卫生院这项工程的事情,让我多帮忙,然后他俩就走了。后来,拖了一段时间,我也没有和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 他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又过了几天,李双成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3万元现金,我也收下了,我收下钱后很快合作协议就签订了。2011年7月12日,顺山店卫生院和新安店镇八四集居委会签订了“关于顺山店卫生院和新安店镇八四集居委会合作的协议”,我是顺山店卫生院的法人,八四集居委会书记是代廷启,他是法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因为代廷启 、李双成、黄雨生三人没有建筑资质,他们就挂靠在确山县建筑公司名下。2013年7月13日,我和卫生院的班子成员、代廷启、黄雨生、李双成和确山县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刘保建在确山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是卫生院的法人,刘保建是确山县建筑公司的法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双成他们就开始动工建设了。如果没有我跟他们签订的这些协议和合同,他们是搞不成卫生院这个土建项目的。顺山店卫生院用于建设病房楼及临街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在上面建设的房屋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因为没有经过招拍挂程序。

2、被告人代廷启供述:2011年,我听说顺山店卫生院要建病房楼的事情,并且想用土地置换的方式招标。我就找到卫生院院长杨亚中,说想干这个工程,杨院长说操作起来比较麻烦,需要新安店镇的建议和县卫生局的批复,我说:“你成操作了,我不会亏了你。”后来,我们两个商量后,就以新安店镇的名义起草了一份建议书,大概内容是:顺山店卫生院在撤乡后不能享受乡镇卫生院的补贴,经济困难,房屋破旧影响八四集市容,影响小城镇建设。建议书写好后,我到新安店镇政府找到镇长龚喜庆,我让他看了建议书,他认为这样做既方便了群众看病,又改变了八四集的形象,并且不需要镇里投资一分钱,他很赞成,就安排当时的镇党委秘书何水在建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盖好章后,我就把这份建议书交给了杨亚中院长,让他连同顺山店卫生院向县卫生局打的报告,一起报到县卫生局批复。我和杨亚中商量的有个眉目之后,我找到李双成商量看能不能干,我们在一起核算,觉得有利润就定下来做这个项目,因为我俩是“外行”,并且资金不充足,就找了李新店的黄雨生入股。我们三个商量好合伙做这个项目,共同出资,利益均分,风险共担。我们先在一起商量出资的事情,我们商定大家量力而为,钱多的多出资,我共出资27万元,黄雨声出资49万元,钱是陆续对出来的,不是一次拿出来那么多钱。钱都交给李双成统一保管,李双成出资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人商量好合伙后,卫生局的批复下来了,同意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建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当时我们的施工协议还没签订下来,为了承揽到这个工程,我们几个就商量着给卫生院院长杨亚中送50000元钱,是在八四集的一个叫“顺鑫酒楼”的饭店商量的,我们商量好由李双成和黄雨生把钱给杨亚中送去。他们两个怎么送的钱我不知道,送过之后,他们给我说了,说这50000元钱已经送给杨亚中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合同还是没有签订,钱也没有退给我们,我们三个人在我家商量说是不是杨亚中嫌我们送的钱少,结果我们三个人商量再给杨亚中送3万元钱,这次是李双成自己去送给杨亚中的。送了之后,李双成给我说了。这两次送的钱都是从我们三人集资的由李双成保管的合伙的钱里面出的。送了这30000元后,很快我们以八四集的名义和顺山店卫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顺山店卫生院的班子成员全部参加了,约定好第二天他们的班子成员和我们三人一起到确山与我们挂靠的确山县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然后,确山县建筑公司委托李双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全面工作,然后我们就举行了奠基仪式,正式开工了。该项目病房楼总建筑面积970多平方米,我们置换到的土地面积是887平方米,建筑图纸是卫生院提供的。病房楼预算价是66万元,我们先把66万元存到了顺山店卫生院的账上,卫生院再根据施工情况以工程款的形式付给我们。病房楼是2012年春节前交付使用的,我们用置换到的土地开发的商品房也于2013年春节前竣工,共建13套房屋。我和李双成已经收回了投资款,我已分得8万元利润,我们还没有最后算账,我感觉到最后我们每人能赚20万元钱左右,也就是说该项目一共能赚60万元钱左右,我说的是比较保守的数目。我没有亲自去给杨亚中送钱,也没有见他们怎么送给杨亚中的,但两次送钱都是我们三个商量好的,我知道这两次送的钱杨亚中都收下了。

3、被告人李双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代廷启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我和代庭启、黄雨生口头约定出资,我出30万元,代庭启出26万元,黄雨生出49万元,共计105万元左右,这些钱是我们三人陆续筹够的。并且口头约定,除去成本后利润平分,我负责资金的收付和房屋的土建事宜,代庭启负责和县卫生局、新安店镇政府沟通协调,黄雨生生意较忙,只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和协调。第一次送的5万元是我和黄雨生一起去的,我事先给杨亚中打电话,他说在确山公疗医院家属院的家里,杨亚中家住在确山县公疗医院家属院最东面的一个单元的一楼东户,我和黄雨生开车去杨亚中家,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家,我拿着5万元钱进了杨亚中家,黄雨生没有进去,我把5万元现金给杨亚中,并给杨亚中说,希望他给我们在顺山店卫生院建设房屋项目上给予照顾,杨亚中把5万元钱收下后,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我们寒暄了几句,我和黄雨生就走了。我给杨亚中送完5万元钱后就给代庭启说了,我说钱已经给杨亚中了。因为这是我们在送钱之前就商量好的,钱送完后要给代庭启汇报一下。第二次的3万元是我到杨亚中在顺山店卫生院的办公室里给他送去的,杨亚中的办公室在顺山店卫生院的三楼,我把3万元现金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后,我给他说些让他帮忙的话。给顺山店卫生院院长杨亚中分两次送的8万元,都是用报纸包装,百元面额的成沓的现金。

4、被告人黄雨生供述的主要内容与代廷启、李双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5、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所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6、任职证明证实了杨亚中于2009年8月17日起担任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院长。

7、有关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的批复、合作协议、售房协议、施工合同等材料证实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经确山县卫生局批复后具体实施情况。

8、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赃款8万元已于2013年7月9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二、2011年2月底,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三人合伙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送给时任确山县卫生局局长金××5万元,2011年3月10日得到了确山县卫生局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的批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证实:我于2007年2月至2011年年底任确山县卫生局局长。2010年时,确山县顺山店卫生院院长找我说想在顺山店卫生院盖病房楼,当时我没有同意。2011年2月份,确山县新安店镇政府出了一个“新安店镇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由顺山店卫生院院长杨亚中层报卫生局批复。当时我没想着批复这个意见。2011年大概3月初的一天,确山县李新店的一个会看风水的叫黄三娃(大名叫黄××)的人到我办公室里给我送了5万元现金,他到我办公室里给我说:“ 我侄黄雨生他们想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项目,这是他拿的5万元钱,你给帮忙批复一下。”他给我寒暄几句就走了。我回头看了看他给我拿了5万元现金,是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等了几天,我和局里开了个办公会说起这件事,大家同意批复新安店镇层报的意见,我就让卫生局副局长王××在新安店镇层报的“新安店镇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上面书写“同意顺山店卫生院的意见,请顺山店卫生院组织实施”,然后我让局里盖上公章给新安店镇政府回复过去了。如果没有卫生局的批复,顺山店卫生院不能实施这个项目。过了一段时间,我想着黄三娃这个人是跑江湖的人,我想着收他的钱不是很安全。然后我就去双河卫生院找袁××,我把这5万元钱给袁××,对他说:“这是黄雨生的叔黄三娃为了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项目给我送的5万元钱,这钱你想办法给退回去。”然后我就走了。后来袁××给我打电话说把5万元钱退给黄雨生了。

2、证人黄××证实:大概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侄黄雨生找我说他想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的项目,黄雨生给我说:“我和顺山店八四集的代廷启和另外一个人合伙想开发,目前顺山店卫生院有一份报告已经给县卫生局了,可是代廷启去县卫生局协调这个批复没有协调下来,叔你不是认识金××吗,不行你给他说说让他帮帮忙?我说:“行,不知道金局长能不能帮忙?”第二天,黄雨生开车带着我到确山县卫生局,我先下车准备走,黄雨生喊着我对我说:“这是5万元钱,你给金××局长送去,他如果要是接的话这事就好办了。”黄雨生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给我了。然后我拿着就去金××办公室了。因为金××局长原来找我看过风水,我和他的关系还可以。我到金××办公室后,我给金××说:“我有个侄叫黄雨生想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的项目,现在顺山店卫生院有个报告给卫生局里了,现在没有批复下来,你看帮帮忙给批一下。”金××当时没有答复,他说:“这事有很多人想搞这个项目,另外还有几个副局长呢,不好办。”然后我就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直接放到金××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了,我给金××说:“这是黄雨生给你的5万元钱,你给帮帮忙。”说完这时有个人进来,我就走了,金××在我临走时给我说这事给我打电话再说。然后我回去给黄雨生说钱给金××送了,他收下了。大概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双河卫生院院长袁××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让我去双河卫生院去找他,他说有事找我。第二天,我就和黄雨生一起去双河卫生院了,到袁××的办公室里,袁××给我说:“这是金××局长委托我把5万元钱拿过来了,退给你,这是咋回事呀?”我给袁××介绍说:“这是我侄黄雨生,想搞顺山店卫生院的项目给金××送的5万元钱,这钱咋给退回来呢?”然后黄雨生说:“你看这事弄的,现在批复也下来了,给金局长送的钱咋能退回来呢,你再给金局长说一下,把这件事弄的保险些,兄弟不会亏待你的。”说完黄雨生拿出3万元钱给袁××,袁××说:“金××这个钱就没收,你给我这钱我可能收吗?”然后袁××连同金××退回的5万元和这3万元钱一起退给黄雨生了。然后我们就非常不愉快的走了。

3、证人袁××证实:大概是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有一天金××到双河卫生院我的办公室里找我说:“李新店的黄三娃为了他侄黄雨生想搞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项目给我送了5万元钱,这件事很复杂,这个钱我不能收,你想办法把这5万元钱退给黄三娃。”金××给我说了,我们也没有说过多的话,金××就走了。我第二天就给黄三娃打电话让他过来到双河卫生院找我,我给他说:“我找你有事,你过来一趟,我们当面说说这件事。”然后第二天黄三娃和黄雨生一起到我的办公室里,我给黄三娃说:“金局长委托我把5万元钱给你拿来了,这是咋回事呀?”黄三娃说:“这是我侄黄雨生,他想搞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的项目,给金局长送的5万元钱。”我把金××给我的5万元钱给黄雨生了,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着。我给他俩说:“金××把你送的5万元钱给退回来了。”然后黄雨生给我说:“军哥,你看这事弄的,现在批复也下来了,给金局长送的钱怎么会退回来呢,你再给金局长说说,把这件事弄的保险些,兄弟不会亏待你的。”说完,黄雨生给我拿出3万元钱。然后我给黄雨生说:“这钱我不能要,金局长都没要这个钱,你这3万元钱我也不能要。”然后我就把金××给我的5万元钱和黄雨生拿的3万元钱一起退给黄雨生了。然后我们就不欢而散了。

4、被告人黄雨生供述:2011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代廷启、李双成一起商量为了拿到县卫生局关于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项目的批复,通过我叔黄翔宅(外号黄三娃)给确山县卫生局局长金××送了5万元钱。批复下来后,金××把5万元通过袁××退还给我了。事后我给代廷启、李双成说钱送过去了,我也在李双成那里报账了,我没有对他们说实情。

5、被告人代廷启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黄雨生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黄雨生事后说5万元送给金××了,2011年3月份,确山县卫生局的批复下来了。2011年4月分左右,黄雨生对我和李双成说金××把5万元退给袁××了,黄雨生在李双成那报账了,顶他的集资款。5万元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6、被告人李双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黄雨生、代廷启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听黄雨生说金××的5万元退给袁××了,最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了。钱送给金××后,黄雨生在我这里报账,顶他的集资款了。5万元送给金××后,卫生局的批复很快下来了。

三、2011年二三月份,被告人代廷启为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送给时任确山县卫生局副局长王××5000元现金,得到了确山县卫生局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的批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案发后,涉案赃款5000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证实:大概在2011年2月份底的一天,杨亚中把一份以新安店镇政府的名义写的“新安店镇关于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租赁意见”呈报给确山县卫生局,杨亚中把这份意见直接交给我了,因为我是顺山店卫生院的包片领导。我记得是在县招待所给我的,他把这份意见书给我之后,给我介绍一个姓代的人(后来听说叫代廷启),说这个人想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的项目。然后杨亚中就出去了,这个姓代的人给我说:“王局长,我想搞顺山店卫生院的项目,还需要王局长帮忙,也不请你吃饭了,这是个心意。”说完他拿出一个白色的信封给我了,我当时推脱半天,后来他直接走了。然后我打开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钱。后来这5000元钱我用于平时生活开支了。我当时是县卫生局的副局长,分管新安店镇卫生系统,代廷启给我送5000元钱的意思是想让我在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开发意见批复上给予帮忙。在确山县卫生局开局长会议研究顺山店卫生院的事情,我同意这个意见,然我按照金××局长的安排在那份意见书上写的批复。

2、被告人代廷启供述:大概在2011年2月底或者3月份初的时候,有一天我和杨亚中一起去确山县卫生局,杨亚中给卫生局送顺山店卫生院关于病房楼项目的意见,正好我和杨亚中一起去的,在确山县招待所,杨亚中把这份意见给卫生局的王××副局长了,杨亚中把意见给王××后,给他介绍我说:“这是顺山店八四集的书记代廷启,他想开发顺山店卫生院病房楼的项目。”杨亚中说完就出去了。然后我就从兜里拿出5000元钱给王××,我给王××说:“批复这事帮帮忙,这点钱当是请你喝酒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把5000元钱给王××送去之后给黄雨生、李双成说了。后来批复下来了,有了批复我们才可以和顺山卫生院签合作协议。

3、任职证明证实了王××的身份。

4、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赃款5000元已于2013年7月5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四、2012年左右,被告人李双成在开发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临街土地置换病房楼项目过程中,送给时任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卫生院副院长王一×5000元现金,让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案发后,涉案赃款5000元已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一×证实:我在顺山店卫生院任副院长,负责基建工作。2012年初过春节时,代廷启等三人中的一人因开发门面房、盖医院病房楼送给我5000元钱。

2、被告人李双成供述了2011年底或2012年初,因临街商品房施工问题其送给主管基建的王副院长5000元现金的事实。

3、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赃款5000元已于2013年5月22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于2013年5月19日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向杨亚中行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李双成另主动交待了向王一×行贿5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雨生于2013年5月23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向杨亚中行贿8万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黄雨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行贿数额达135000元,且向三人以上行贿,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廷启、李双成虽向三人以上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但二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杨亚中行贿8万元的事实,李双成在被追诉前另主动交待向王一×行贿5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向金××行贿的5万元现金由金××在案发前及时退还,二被告人分别向王××、王一×行贿的数额较小,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雨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代廷启的辩护人、被告人黄雨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三被告人向金××行贿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李双成辩称送给王一×的5000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代廷启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廷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双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黄雨生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