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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01526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脾气古怪,常因琐事,被告开口便骂,动手就打。经常闹的家无宁日。被告为了达到霸占原告家财产的目的,经常逼原告向娘家要钱。除此,被告不仅打骂于原告,还经常痛打小孩。被告一不高兴,就拿原告及儿子出气。且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毫无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卜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存款40000元,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当初是自由恋爱,建立了夫妻感情;二、对原告所诉为了“霸占原告家财产的目的,经常逼原告向娘家要钱”,没有证据,没有证人,凭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三、为生活所迫,原、被告一家三口自2005年开始到外地打工,期间生活稍有改善。但2011年10月底,原告在没有任何事由和征兆、也没有和家人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丢下孩子,不辞而别、私自离家出走,音信皆无、至今未归。然而,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孩子病情不断恶化,不得不远到北京同仁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先后三次做眼睛重大手术,期间原告更没尽到一个作为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四、被告因眼疾曾于2011年办有一级残疾证。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卜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09年6月24日,被告卜某某人身残疾经评定为一级残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残疾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胜 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庆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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