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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节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迅,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纪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节迅,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纪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豪,男,200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乐,男,200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胡继辉,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家豪、胡家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效忠,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任珍,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健,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节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节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胡纪辉、胡效忠、魏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6时35分,孙伟驾驶豫Q9279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74km+800m(澳京向)处时,撞上由王志超驾驶的豫AN6295号重型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客车乘坐人胡建国死亡及9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超、胡建国及9名乘车人均无责任。节迅系豫Q9279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市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孙伟系节迅雇佣的司机。2011年10月12日,市运公司为豫Q9279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57座,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向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胡建国被送至孝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用8065.16元。胡纪辉等人主张自己支出6240元,下余1825.16元由节迅垫支支付。节迅另支出救护车费用340元和尸体冷冻费用1900元。事故处理期间,节迅向胡纪辉等人支付费用30000元。豫AN6295号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向胡纪辉等人支付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金11000元。豫Q92796号客车司机孙伟在事故发生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期间,孙伟向胡纪辉等人支付部分赔偿款。

胡建国户籍为农村居民,1979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王岗镇后营村前营137号。胡纪辉、胡家豪、胡家乐、胡效忠、魏任珍分别系死亡受害人胡建国的妻子、儿子和父母。胡家豪出生于2003年2月9日。胡家乐出生于2005年5月4日。胡效忠出生于1950年5月18日。魏任珍出生于1950年8月11日。胡效忠和魏任珍共有三子女。2008年6月份,胡建国到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从2008年9月份,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向胡建国发工资至2012年4月。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为胡建国办理和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费。事故发生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胡纪辉等人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4409.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承运方的过错导致胡建国死亡,胡建国的家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导致胡建国死亡及孙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胡纪辉等五人系死亡受害人胡建国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节迅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雇员孙伟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92796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节迅所负赔偿款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节迅与市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运公司关于本案应按运输合同处理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由于无责任一方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对胡纪辉等五人进行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原审法院对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漏列当事人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由于胡纪辉等人根据票据主张医疗费为6240元,节迅并没有提出异议,医疗费认定为6240元。2、由于胡建国自2008年6月一直在深圳务工居住,且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3、由于前11年胡家豪、胡家乐、胡效忠、魏任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认定为69119.2元【(4319.95元/年×11)+(4319.95元/年×7÷3)+(4319.95元/年×8÷3)】。4、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0元。5、由于胡纪辉等五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该项费用可酌定为10000元。6、虽然胡纪辉等人未对丧葬费提出请求,但由于节迅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丧葬费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丧葬费认定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6)。胡纪辉等人关于节迅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属于丧葬费的主张及7000元的其他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节迅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医疗费和尸体冷冻费应由其本人负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0611.5元,扣除1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金,剩余849611.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元后,剩余349611.5元,扣除节迅已支付的30000元,节迅与市运公司连带赔偿319611.5元。孙伟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向受害人所支付的款项不影响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纪辉等五人各项损失500000元;二、限节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纪辉等五人各项损失319611.5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纪辉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胡纪辉等五人负担2000元,节迅负担11500元。

宣判后,节迅不服,上诉称: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建国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是深圳市,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漏列肇事司机孙伟为本案当事人。3、孙伟支付给被上诉人胡继辉等五人的41000元应当冲抵节迅的赔偿数额。4、胡纪辉等五人已经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12615元的丧葬费补助金,不应再支持其丧葬费的诉讼请求。5、原审法院认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适当减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节迅向胡纪辉等五人支付总计248611.5元的赔偿款。

被上诉人胡纪辉、胡家豪、胡家乐、胡效忠、魏任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运公司答辩称:1、节迅上诉理由充分。2、胡建国死亡赔偿金依照深圳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漏列孙伟为本案的当事人。4、孙伟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4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节迅及市运公司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建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胡建国工资卡上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的收支明细、深圳市雍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简历申请表、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胡建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节迅提出胡健国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伟作为节迅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建国死亡,雇主节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司机孙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需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节迅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节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伟给付胡继辉等人赔偿款的具体数额,其提出该笔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持胡继辉等人丧葬费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给付胡纪辉等人的丧葬补助费,是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因此减免节迅依法应承担的丧葬费赔偿责任。胡建国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胡建国的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生活状况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节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节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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