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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静诉被告彭振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王静,女,1982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振强,男,1981年11月6日生。 原告王静诉被告彭振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王静,女,1982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振强,男,1981年11月6日生。

原告王静诉被告彭振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6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就外出打工。2008年1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后,与被告一起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家人阻挠没有办成。从2008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从不联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5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进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应经常进行夫妻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原告与被告经常分居两地,势必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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