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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264号 原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264号

原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冬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方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方欣公司与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各一份。承兑协议约定:开封银行作为承兑人同意为出票人方欣公司承兑汇票;方欣公司提供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方欣公司如未足额交存票款,开封银行垫付票款转为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敞口部分企业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敞口承兑本金金额为60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2年4月28日华泰公司作为上述承兑敞口部分的担保人与开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方欣公司敞口承兑本金6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开封银行对方欣公司开具的6张各1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的汇票予以承兑;上述承兑汇票均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但方欣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履行足额交存票款义务,导致华泰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方欣公司偿还敞口部分票款3000万元。华泰公司代偿3000万元票款后,多次向方欣公司催要代偿票款本息,方欣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欣公司支付华泰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为100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并由方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方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4月28日,方欣公司与开封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封银行为方欣公司承兑银行汇票,方欣公司向开封银行交存承兑金额50%的保证金;敞口部分担保方式为企业担保;汇票到期日,方欣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开封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为方欣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开封银行为方欣公司开具6张各1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7日。

二、2012年4月28日,方欣公司与开封银行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方欣公司就承兑金额50%的保证金3000万元,向开封银行进行质押。

三、2012年4月28日,华泰公司与开封银行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务为敞口承兑,本金数额为6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四、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华泰公司分三次向方欣公司在开封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款各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

五、2012年12月3日,开封银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方欣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在开封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其中敞口3000万元,由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欣公司因无法到期偿还该笔业务敞口,由担保单位华泰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转入3000万元代偿了方欣公司在开封银行的授信业务敞口,目前该笔业务已结清。

本院认为:一、开封银行与方欣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开封银行向方欣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后,方欣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票款,否则开封银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为方欣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由于方欣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存票款,开封银行有权将所垫付票款转为方欣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

二、华泰公司与开封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华泰公司应对方欣公司的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汇票到期日,由于方欣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华泰公司垫付了方欣公司应当足额交存的票款,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华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方欣公司追偿。

综上,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五的利率,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800元,由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魏    飞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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