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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世龙与被告张士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49号 原告张世龙,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李凯瑞(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青,男,汉族 ,1972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49号

原告张世龙,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李凯瑞(实习),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青,男,汉族 ,1972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龙与被告张士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龙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李凯瑞,被告张士青及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5年元月21日,原告张世龙以被告名义与河南北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房产总价18万元,全部由原告张世龙支付。之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张世龙对外管理和出租。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委托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2年3月1日,被告将商铺强行撬开对外出租。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七区金城服饰广场负一层B-76号房产为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士青辩称,此案件已经过二七区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处理过,原告已丧失诉权不能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涉案房屋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原告请求确认使用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原件),证明乙方签名“张士青”系张世龙所签,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2、购房收据两份(原件),共计18万元,其中一份交款的个人签名“张士青”是由张世龙所签;3、原告张世龙所持有的租房协议4份,4、退回武绿飞的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管理和对外出租房屋; 5、声明公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保管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9号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13号裁定各一份,证明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处理过;2、2005年1月21号协议书以及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2005年1月25日的两份收据复印件(同原告),证明被告是实际购买人;3、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006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计算表收据三份、100121985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其他房屋也由原告代签名;4、2009年7月26日协议一份,2010年8月1日协议一份、2011年8月1日协议书一份(原件)、2012年10月30日委托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拥有房屋使用权; 5、光盘一份,以证明证人牛喜凤因病不能到庭,并证明其从2006-2008年租用被告房屋的事实;6、证人刘杰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本人亲自参与帮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能够证明买房的是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被告认为签名虽不是张士青所签但也不确定是张世龙所签,交款人是张士青;对证据3,被告认为租房属实;2008年之前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出租的,2009年7月26日和2009年8月1日两份协议上的张世龙的签字是本次起诉补加的,不能证明房屋是张世龙的,恰恰证明出租房屋是被告张士青的;对证据4押金收条,被告认为是元告非法出租期间收取别人的押金条,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了是被告将购房手续原件放在原告处保管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但并不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件在原告手中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据3显示的房屋是张世龙出资给被告买的,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协议是张世龙以张士青的名义签订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并无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牛喜凤证言,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录像资料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6刘杰的证言,被告认为刘杰和被告是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房款是被告交的,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7月份,被告经其老表刘杰介绍购买金城服饰广场负一层B-76商铺一套使用权,并于2004年7月28日缴纳了第一笔房款100 000元,2005年1月5日由原告张世龙代被告签名缴纳了第二笔房款80 000元,2005年元月21日,由原告与河南北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自2007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日,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张世龙对外管理和出租。其租房协议均由原告张世龙以自己和张士青名义签署,被告仅持有2010年8月1日与武绿飞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2012年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张士青2005年元月21日与河南北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丢失声明作废”。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份将涉案商铺委托出租。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份诉与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09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张世龙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了(2013)郑民二终字第713号裁定,撤销原判并准许原告张世龙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人系本案被告张士青,原告仅以购买使用权协议及交款收据由原告持有,及其曾管理和出租该房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是原告。故其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用于支持。被告称本案已经过法院处理,原告丧失诉权,关于本案的并无生效裁判文书,原告撤回起诉后仍可以再次主张权利,故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新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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