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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鹏飞诉杨前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兰鹏飞,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军光,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冠伟,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杨前进,男,1987年12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兰鹏飞,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军光,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冠伟,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杨前进,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莅,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男,系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鹏飞诉被告杨前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军光、田冠伟,被告杨前进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22时,在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周帅兵驾驶的豫K75890号货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帅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下颌骨骨折,面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0多天,支出医疗费50000余元。2013年8月5日,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豫K7589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付我121200元,判令被告杨前进、许昌万里公司连带赔偿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前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豫K7589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先期垫付2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豫K75890货车是杨前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没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酌情降低;二、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三、依照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2时左右,原告兰鹏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周帅兵驾驶的豫K75890号货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帅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牙Ⅱ松动;2、面部及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天,支出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40993.17元。2013年8月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兰鹏飞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25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3】054号汝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前进给付原告24000元。周帅兵驾驶的豫K7589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前进,该车系被告杨前进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豫K75890号货车以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

另查明:原告兰鹏飞住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程楼村1组,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周帅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帅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22时左右,原告兰鹏飞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周帅兵驾驶的豫K75890号货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69013.05元,分别为:1、医疗费40993.17元;2、误工费436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8日住院治疗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前一日共计109天,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40元×109天=4360元;3、护理费75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30元×25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2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0元×25天=25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数额应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11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13.05元,扣除被告杨前进以给付原告的24000元,下余45013.05元未超出豫K7589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K7589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501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K75890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兰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501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兰鹏飞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杜  红  侠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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