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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洋故意伤害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0号 河 省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洋,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大井村八组。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0号

河 省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洋,男,生于1986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大井村八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大洋因妻妹与丈夫王艳涛离婚之事发生矛盾,王大洋知道后到王艳涛家与王艳涛发生冲突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大洋将王艳涛鼻子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艳涛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大洋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艳涛陈述,证人吴静静、吴紧紧、王天进、刘素英、陈翠英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洋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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