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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广云诉被告张月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熊广云,女,197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月明,曾用名张其昌,男,1974年6月19日生。 原告熊广云诉被告张月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熊广云,女,197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月明,曾用名张其昌,男,1974年6月19日生。

原告熊广云诉被告张月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元月生育长女张紫晶,2011年11月生育次女张涵。在上天梯管理区新农村建设时,原告与被告出资5万元与被告的父母一起购得住房一套。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待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4月始,原告因不堪被告的殴打,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被告还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寻衅滋事,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父母共同购买的共有房屋,5万元所占份额现有价值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

被告张月明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长女已14岁,经其自己选择,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跟随原告生活,互不打抚养费,因为大女儿现在在上中学,花钱多,被告也是农民,无力向原告支付次女的部分抚养费,待长女毕业后,再支付次女的抚养费。3、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和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不是事实,是原告无中生有。4、被告的父亲是教师,上天梯管理区政府出台了一项惠民政策,教师和管理区工作人员可以团购住房,被告的父亲就认购了一套住房,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出资购买。现在该套房还没有交付使用。5、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和近两年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0日生育长女张紫晶,2010年1月6日生育次女张涵。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因夫妻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长女张紫晶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涵由原告抚养。

另据查明,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科技局证实,被告的父亲张银珠系管理区土城小学退休教师,2011年参与管理区团购房,目前尚未确定哪套房属于张银珠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但长女尚未成人,正在上中学,抚养费和教育费支出大,目前互不打抚养费,至于次女与长女年龄相差期间的抚养费,待长女接受学业教育完毕后,若次女还需抚养,次女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出资5万元与被告父母一起购房,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等值房屋份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内抚养孩子的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广云与被告张月明离婚。

二、长女张紫晶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涵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