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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绪军诉被告王磊、白保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2580号 原告向绪军,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 被告王磊,男,汉族,1991年3月2日生。 被告白保存,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2580号

原告向绪军,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

被告王磊,男,汉族,1991年3月2日生。

被告白保存,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吕国玲。

原告向绪军诉被告王磊、白保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宝,被告王磊、白保存,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遇被告王磊驾驶车主为白保存的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失明、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二骨翼骨折、双肺炎、牙釉质缺损等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驾驶的车主为白保存的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负主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和其他必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磊、白保存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 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二十七张;第三组,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三份、门诊手册两份、一日清单一份;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第五组,户口薄一份、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明两份;第六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健康体检卫生合格证一份;第七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八组,伤残鉴定费票据四张;第九组,交通费票据二百一十一张;第十组,说明一份;第十组,证人张申英、祁道成、张红立、朱小平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申英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祁道成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王磊、白保存均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中心医院收据六张。

被告白保存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豫AM2706车在我处投有保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在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我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八、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治疗费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检查中未见双眼异常,评定八级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本院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绪军,被告白保存、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绪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李垌村时,与被告王磊驾驶被告白保存所有的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向绪军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王磊承担主要责任,向绪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显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4、左髂骨翼骨折;5、双肺炎;6、牙釉质缺损,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35天后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 192.66元。期间,被告王磊为其垫付医疗费26 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向绪军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白保存与王磊系雇佣关系;豫AM2706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向绪军的父母向文明、胥世香分别出生于1949年5月14日、1951年12月24日,两人无生活来源,育有一子一女。向绪军与妻子王建军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向XX,2012年9月27 日生,女儿向XX,2009年3月18日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磊驾驶豫AM2706号车辆与原告向绪军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向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磊的行为已对原告向绪军构成侵权。因被告王磊系被告白保存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保存作为被告王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保存按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2 192.66元(已扣除被告王磊垫付的26 000元);护理费4867.21元 (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5 379元/年÷365天×35天×2人=4867.21元);营养费650元(依据医嘱,本院酌定增加一个月营养,应为65天×10元/天=6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17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6 4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 522元、残疾赔偿金122 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 5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15 000元,以上费用共262 8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绪军医疗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残疾赔偿金95 000元,以上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绪军医疗费2192.66元;残疾赔偿金117 177.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9 522元)、护理费4867.21元、误工费16 412.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70%,应为 99 995.13元;

三、驳回原告向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白保存负担4305元,原告向绪军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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