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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勋庭寻衅滋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勋庭,男,1966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勋庭,男,1966年5月22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勋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勋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勋庭酒后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鸿森大厦楼下,无故用脚踹一辆黑色大众速腾汽车和一辆白色长安汽车,致大众汽车左后门被踹出凹痕,并用砖头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宇通客车左后方车漆及左侧车窗玻璃损坏。经鉴定,宇通客车和大众速腾汽车车损价值共为49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勋庭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勋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勋庭酒后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鸿森大厦楼下,无故用脚踹一辆黑色大众速腾汽车的左后门和一辆白色长安汽车的右前方,致大众汽车左后门被踹出凹痕,并用砖块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宇通公交车左后方车漆及左侧车窗玻璃损坏。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速腾汽车和宇通客车的车损价值共计4908元。后被告人张勋庭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X、贾XX表示不再就其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张勋庭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酒后想到早上跟别人打架心里不舒服,想找个地方发泄一下,就在本市二七区二马路鸿森大厦楼下停车场用脚跺一辆黑色大众汽车的左后门、白色长安汽车的右前方,并用石头砸一辆公交车的左边车身和玻璃,将车玻璃砸碎了。黑色大众汽车的左后边凹进去了,白色车右前方有个脚印。

二、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停放在洪森大厦楼下的车牌号为豫AS77XX的黑色大众速腾车的左后门被人砸了一个坑,维修需要4000元。保安说砸车的人已经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其到派出所后才知道是一个叫张勋庭的人砸的。

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停放在洪森大厦楼下的豫AJ78XX号B17路公交车的左前面第四块车玻璃被人砸烂,其报警后,民警告诉其砸车玻璃的人已经抓住。被砸的车玻璃价格按市场价格大概为5600元。

四、证人郝XX(系洪森大厦的保安)的证言,证明了其和同事梁XX看到有人无故将别人的汽车用脚和砖块损坏,被损坏的车辆为黑色一汽大众汽车,车牌号豫AS77XX,白色长安汽车,车牌号为豫AQ01XX及B1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豫AJ78XX,其中豫AJ78XX的车玻璃被砸碎。其和梁XX报警后将损坏汽车的人抓获,到派出所后知道损坏汽车的人名叫张勋庭。

五、证人梁XX(系洪森大厦的保安)的证言与证人郝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其和郝XX看见有人无故破坏他人车辆的事实。

六、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车辆损失共为4908元。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被损毁财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勋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勋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勋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勋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