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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泽生不服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睢行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泽生,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底世松,该乡乡长。 委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睢行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徐泽生,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底世松,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朝,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徐志起,男,196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泽宣,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第三人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徐泽生不服原审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商检行抗[2012]01号抗诉书对本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商立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臧学斌、胡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徐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朝,原审第三人徐志起委托代理人徐泽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向本院陈述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因及结果,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第三人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盖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来在此盖房居住。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第三人在自己的主房后栽杨树,而原告不让栽,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主任徐某甲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春节(正月初五)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边所栽树木伐掉数棵,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要求确权处理。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辩解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认为:一、第三人自1987年建房居住,管理使用已有二十多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7年3月份有村委主持,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有协议书;二、原告和第三人都向被告提供了五二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文书所载土地位置及边界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现状,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现在确权的证据使用。另查明,第三人与南邻、西邻、东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从第三人主房东北角向东7.90米,为第三人与东邻徐某丙两家地邻的分界线,双方认可。经被告现场勘丈,数字与实际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经政府办公会议研究,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处理决定: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0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二、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长五尺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4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问话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双方盖房为前后邻居已有二十多年,2007年起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经村委调解已达成书面和解协议,2008年刚过年双方又发生纠纷。2、2008年9月7日被告对杨荣清的调查笔录1份;3、杨荣清证明1份,被告以第2-3份证据证明证人的岳父无儿,年纪大由第三人之兄徐泽宣(第三人哥哥)侍候他,后将村西北的那片行子地给徐泽宣管理使用,并立有书面证据。4、2009年4月28日被告对证人徐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当事人双方2007年3月闹了一次矛盾,经其调解达成书面协议,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将第三人房东边栽的树伐了,双方又闹了矛盾。5、2008年6月20日徐某乙证明1份;6、2008年9月2日被告对证人徐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7、2008年9月2日被告对证人徐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8、2008年农历5月17日证人徐某丙证明1份;9、2008年9月11日被告对证人徐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10、2008年6月16日证人徐某丁证明1份;11、2008年9月2日被告对证人周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12、2008年6月20日野岗乡徐堂村委会证明1份;13、证人徐某戊证明1份;14、2010年4月5日证人徐某丙证明1份;15、2008年6月16日证人徐某丙证明1份;16、2008年6月18日证人徐某丁证明1份;17、2008年6月15日徐某戊证明1份,被告以第5-17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以前没有发生过纠纷,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周某甲现任村支书,没有给双方调解过争议。18、2007年3月17日协议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由徐贤国代笔签订的协议书。19、徐某己、徐某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情况登记。20、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辛的调查笔录1份;21、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壬的调查笔录1份;22、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葵的调查笔录1份;23、2009年11月20日证人刘某甲证明1份;24、2009年7月10日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5、2009年8月22日证人徐一某证明1份;26、2009年7月2日证人徐某辛证明1份,被告以第20-26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子是87年建造的,行子地五二年以来村委没有调整过,第三人房子比原告的房晚盖五六年。27、2009年8月19日证人徐某甲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因宅基纠纷曾经达成协议,后因双方违约导致协议不再履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第20-27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28、第三人申请书1份;29、原告答辩书1份;30、立案呈报表1份;31、现场勘查记录1份;32、现场照片6张;33、2010年7月24日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34、政府办公会议记录1份;35、送达回证2份,被告以第28-35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中,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被告认为:“第三人是1987年建房,管理使用已有20多年”,严重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查明中说“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亦不属实;三、被告认定:“解放以来50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也不属实;四、被告偏听偏信。第三人在1992年建房时没有建在其二爷和五爷的土地上,而是占压了原告的土地,被告却不做深入调查,对第三人偏听偏信;五、被告以已作废的协议书为依据进行处理,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0日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徐某辛的调查笔录1份;3、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徐某葵的调查笔录1份;4、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徐某壬的调查笔录1份;5、2009年7月2日徐某辛出具的证明1份;6、2009年8月22日徐一某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的房屋是1987年建造,而第三人的房比原告的至少晚五年;②在第三人建房时,原告便阻止其建房,双方多年来因此块土地经常生气、打架;③原告家的土地自1952年以来没有被调整过,其长宽数字还应以老文书的数字为准。7、2009年8月19日村支书徐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因双方违约,已于2008年2月14日经双方同意声明作废。8、2009年8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徐二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以徐二某的名义于2008年6月20日写的证明,并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其并未见过该证明,属于伪证。9、2009年7月1日徐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土地曾多次打架;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边界该证人并不知道,从而也推翻了其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10、2009年7月1日徐某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证人不识字,由于年龄已经84岁,耳朵又聋,根本不知道以前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况且以前的证明又是第三人亲堂兄弟代笔,其可信度极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1、2009年7月2日周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证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情况并不了解,从该证人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多年来生气打架,并没有经该证人调解过,况且该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又不是一个村庄的,其不了解具体情况也符合情理,该证据也推翻了其于2008年6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12、徐泽福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6月15日以其父徐某戊的名义所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父徐某戊所出具,而是由他人书写的伪证。13、原告之祖父徐三某的1952年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家土地的长宽尺寸情况。

原审中,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南北邻居已经近二十年,原告称第三人建房时就发生争议没有证据证明,且相关材料证明双方争议时间是2007年,有协议书为根据,被告认为原告多年来未提出异议是正确的。二、原告和第三人都向被告提供了五二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文书所载土地是村北行子地,不是宅基地,且该土地所有权早不属于个人所有,任何人都没有继承集体土地的权力。老文书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状况,因土地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原告要求以其老文书上的长宽数字作为参考依据进行确权不能支持。三、原告称第三人将房屋全部建在了原告家的土地上没有证据证明。四,协议书是双方在村委领导主持下达成的,符合民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谁说作废就作废。被告只是调查有双方协议的事实存在,并没有以协议书为依据进行确权处理。被告依据所查清的事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中,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28-35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9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7中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且原告有证据证明部分证人作了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据1-17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且对争议地管理使用多年的事实;证据18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7年因争议地发生纠纷,且经村委干部调解达成协议;证据19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能够印证第三人的土地来源状况,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总之,被告所举证据1-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6中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真实,不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7中该证人无权声明协议作废;证据8、9、10、11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被告也进行了复核,现在证人又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据,说明原告有诱导证人现象,所出具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推翻当时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据;证据12该证人是徐某戊之子,不能代表其父;证据13只能在确权时作为参考,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使用状况。因原告所举证据均未证明争议地归原告管理使用,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证词,与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泽生与第三人徐志起均系民权县野岗乡徐堂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野岗乡徐堂村西北部。原告和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先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居南,后在此建房居住。第三人与东邻、西邻、南邻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2007年2月,因第三人在自己房后栽树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民野政土(2009)第0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重新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下发了该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房居住多年,2007年2月份以前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边界没有争议,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持有的五二年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权证书只能证明解放初期当时的土地状况,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占压其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实际出发,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02号处理决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抗诉机关称,申诉人徐泽生提交了证人郑国朝、汪明证言,另外还有睢县人民法院卷宗中徐某甲的证明可以证明。2、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野岗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8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汪明的调查笔录1份;2、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1份;3、野岗乡人民政府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野岗乡人民政府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已被撤,原审被告作出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与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其行为属滥用职权,原审法院维持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再审应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未遵守是实,原审被告重新丈量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双方的宅基也没有成功,因为双方指定的界点不一致;野岗乡人民政府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撤销是因为处理结果叙述不清,不说明原审被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原告私自给原审被告说协议被撤销,原审第三人不知道作废协议的事。

再审中,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了,当时由于涉案宅基双方不能指出各自文书的界点,原审被告没有量出结果;证据2证明野岗乡人民政府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被撤销,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无效,该证据显示野岗乡人民政府民野政土字[2009]0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为不给原审被告以后处理该案造成羁束,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暂不予确认;证据3内容与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结果并不相同,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属滥用职权理由不能成立。总之,原审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原审判决应当被撤销的举证目的,故不做有效证据使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商检行抗[2012]01号抗诉书对本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商立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称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其主要依据之一是双方于2007年3月份达成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因为在2008年农历2月14日,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该村支书对双方矛盾进行调处时,双方都拿出了1952年的争议土地文书,要求依据1952年的土地文书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因对2007年的协议书都不遵守而共同声明该协议书作废。事实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其村委干部调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为“徐泽生与徐志起院子地2007年3月17号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徐志起如果盖房必须按老房地基盖,2、徐志起房盖好后,房后东头以石灰角为准,石灰角以北没有徐志起的地,3、徐志起盖房,徐泽生必须无条件让徐志起搭架子,4、徐志起盖好房后,房后五尺内徐泽生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房后栽树挖坑。以上四条,徐泽生、徐志起都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反悔)”。协议履行至2008年农历正月,原审原告以自己有其祖父的土地文书为据,将原审第三人主房东侧所栽树木数棵伐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且均要求按老文书丈量宅基,导致协议无效,并非抗诉机关所说双方均不遵守导致协议无效。即使双方认可协议无效,也不能说明处理决定与协议内容一致就应当撤销,因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处理决定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与协议内容部分一致,并无不妥,应当认可。抗诉机关称争议双方在确权时,都向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提供了1952年政府颁发的老土地文书,都认可该1952年老土地文书的效力,该文书也未被政府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所以仍应承认1952年的土地文书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且该争议土地在1952年之后未调整过。野岗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却认为:“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已不能确定原来老文书所载土地具体位置及四邻边界”,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既没有查明“解放以来五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状况变化很大”的具体变化情况,又断然认定争议双方都认可的1952年土地文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虽纠纷不断,又分别提交老文书,而1952年土地文书登记的是农民土地所有权,是解放初期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的结果,该文书效力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否定,即使当事人双方认可,也没有效力,因为涉案土地已经由农民所有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规定:“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原审原告未举证涉案土地经过统一规划,自己有明确的管理使用权,且使用宅基的界点具体,经查没有界点界定双方的宅基边界与使用范围,抗诉机关引用法律条文不全,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即原审第三人徐志起于1987年已建成与原审原告前后相邻的房屋的前提下,又面对现实作出“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抗诉机关及原审原告关于野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并判决野岗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全部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民野政土决字(2010)第02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上述内容是为民事法律关系,当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对此作出决定属超越职权,原审一并维持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一项,即“一、以徐志起主房后墙东北角墙外皮处为定点A,延徐志起主房后墙皮往东顺延经过A点,丈量7.9米为定点B。AB线为徐志起与徐泽生两家的土地使用权分界线”;

二、撤销本院2011年3月1日(2010)睢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维持的原审被告野岗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第二项,即“二、徐志起主房后墙南北五尺地以内不准栽树、挖坑、设置永久性建筑物。现有树木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彬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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