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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原审被告上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崴,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行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被上诉人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平、吴小镜,原审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5日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票号为GA/0102172470;出票人为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账号为760176090154500001803;收款人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账号为8930512010021126;付款银行为浦发银行;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5日。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背书给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背书给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背书给洛阳市深源机 电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市深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给常发公司;常发公司背书给常州市诚瑞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诚瑞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常发公司;常发公司背书给农行常州礼嘉支行委托收款。上述背书行为,背书人均未在上述票据上记载背书时间,付款银行浦发银行尚未支付。2010年5月20日,中冶公司以其是上述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遂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金民催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告申请人即中冶公司丢失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中冶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中冶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依据是2010年5月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给浦发银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本案中的票据由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背书给中冶公司。2010年10月11日,常发公司以于当月7日从相关银行得知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述承兑汇票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中冶公司向常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票据为常发公司所持有,背书连续,常发公司为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因中冶公司并未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支付人也未将票据金额支付给中冶公司,故对常发公司请求中冶公司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常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该案重审期间,常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常发公司撤诉。

本案系常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发公司提供2010年3月8日其(卖方)与洛阳市深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公司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常发公司提供2010年3月17日常发公司(卖方)与常州市诚瑞机械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公司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常发公司表示于2010年5月上旬、下旬取得本案票据。中冶公司提供2010年4月26日其(出卖人)与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据,表明中冶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从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中的票据。中冶公司提供2010年10月20日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和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在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称其由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本案中的票据,其背书后转让给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在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称,其由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背书转让取得本案中的票据,于2010年4月26日将该票据转给中冶公司,因当日其财务印鉴不在,未在该票据背书栏背书。中冶公司提供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韩陆军(中冶公司称系其职工)于2010年4月30日向该所报案称车辆右后玻璃被砸,包括本案票据在内的物品丢失。审理中,中冶公司还称张改霞曾于2010年10月10日以肖海票据诈骗为由向洛阳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现为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称其以2000元为对价从肖海手中取得本案汇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票据为常发公司所持有,背书连续,常发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予认定。中冶公司为申请公示催告所提供的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于2010年5月所出具证明,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其内容并不真实,中冶公司非由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背书取得本案的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冶公司提供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及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称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将本案中的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中冶公司,但本案中票据上无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记载,偃师市金华冶金材料厂称其将本案中的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其未在该票据上记载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名称,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也未在该票据的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不能证明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曾取得本案中票据的权利,故中冶公司称其又从郑州万泰铝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据,不能认定。中冶公司称其职工报案称本案中的票据丢失,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不能认定。中冶公司还称张改霞就本案中的票据以票据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对此提出的调查申请,结合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不能认定中冶公司为本案中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常发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付款行浦发银行主张权利,浦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的情况下,不给予常发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常发公司对浦发银行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常发公司要求中冶公司的付款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纠纷系中冶公司的行为引起,其他损失应由其承担。因常发公司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浦发银行无需再按(2010)金民催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系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100000元。二、驳回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中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原审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实体权利已经丧失,原审法院确认常发公司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常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自争议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已超过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本案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常发公司已丧失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常发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并未载明背书日期,常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取得争议票据的时间并非在公司催告期间且拒绝向法院提供背书转让的具体时间及证据,应当推定常发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常发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汇票合法持有人,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常发公司汇票被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据中冶公司的申请对该票据进行公告,并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常发公司称中冶公司采取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法院除权判决并非事实。常发公司明知其担保人张改霞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票据,明知中冶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常发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发公司答辩称:常发公司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一年内”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常发公司2010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案号为(2011)金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后常发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金水区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常发公司向金水区法院提出撤诉(不是撤回上诉),因此,根本不存在中冶公司所谓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常发公司的起诉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常发公司是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是主张汇票权利的当事人。中冶公司声称其汇票被盗并且已经报案。但既未经公安机关查实,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常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常发公司与相关公司进行商品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综上,常发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答辩称:浦发银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会依照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执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发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和请求浦发银行支付票据款,上述诉讼请求系常发公司向中冶公司和浦发银行主张票据权利,应当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故中冶公司提出常发公司起诉超过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的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冶公司以虚假的证明,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显属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常发公司所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签章真实有效,应当认定常发公司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浦发银行应当按票据规定支付票据款给常发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中冶设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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