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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萍与李玉强、王永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王艳萍,女,1982年1月27日生 。 被告李玉强,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生 。 被告王永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总经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王艳萍,女,1982年1月27日生 。

被告李玉强,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生 。

被告王永峰,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生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公司职工。

原告王艳萍与被告李玉强、王永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萍、被告王永峰、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2时13分许,被告李玉强持C1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峰的豫G3S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屯转盘西时与前方同方向孙栓亮驾驶的原告王艳萍的豫GXE15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峰的豫G3S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0977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 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永峰辩称,李玉强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豫G3S883号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中国人寿郑州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玉强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有所有权。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886元。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5、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650元。6、新乡市高新区和平路暴龙汽修部拆检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1700元。7、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8、被告人寿财险的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豫G3S88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9、王永峰的行驶证、李玉强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永峰的车辆审验合格、李玉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峰、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永峰、人寿财险对证据3车损评估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扣除残值、折旧,人寿财险保留在7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永峰、人寿财险对证据7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所盖公章是停车场的。因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对事故车辆采取了施救措施,施救费票据上加盖该停车场公章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7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2时30分,被告李玉强持C1证驾驶王永峰的豫3S883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屯转盘西时与前方同向孙栓亮驾驶原告王艳萍的豫GXE158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栓亮无责任。李玉强是王永峰的雇佣司机,王永峰的豫G3S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6886元,支出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650元,拆检费1700元,施救费500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玉强驾驶王永峰的车与孙栓亮驾驶豫GXE158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玉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栓亮无责任。被告李玉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玉强是王永峰的雇佣司机,故该责任应由王永峰承担。又因王永峰的豫G3S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6886元。2、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3、车损评估费1650元。4、拆检费1700元。5、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0936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386元(16886元-2000元+500元),被告王永峰赔偿原告3550元(200元+1650元+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萍各项损失17386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永峰赔偿原告王艳萍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永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  恭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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