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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梅、张黎与岳萌、王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杨晓梅,女,60岁,汉族。 原告张黎,女,38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杨晓梅,女,60岁,汉族。

原告张黎,女,38岁,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萌,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璁,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璁,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彬,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晓梅、张黎与被告岳萌、王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波、被告岳萌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璁、被告岳萌、王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岳萌驾驶豫A050ZD号小型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椿路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肖文生驾驶的豫ANW906号轿车沿药厂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ANW906号小轿车乘车人张平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874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王璁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证据,要求按照无责任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一份、街道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乘车人张平安无责,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平安因交通事故死亡;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平安已经火化;5、豫A050ZD号小型轿车驾驶证一份;6、豫A050ZD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7、豫A050ZD号小型轿车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8、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张平安在郑州市中心医院因抢救花费医疗费6503.7元;9、杨晓梅困难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平安之妻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

被告岳萌对原告杨晓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8无异议;2、对证据9,户口簿与证据9地址不符,若经济困难需加盖民政部门公章。

被告王璁对原告杨晓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岳萌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杨晓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岳萌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杨晓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岳萌质证意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至8,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岳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岳萌驾驶豫A050ZD号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椿街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肖文生驾驶的豫ANW906号轿车沿药厂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豫A050ZD号轿车乘车人王璁受伤,豫ANW906号轿车司机肖文生受伤、乘车人张平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杨晓梅系死者张平安妻子,另一原告张黎系死者张平安女儿。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豫ANW906号轿车乘车人张平安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6503.7元。2012年12月8日,张平安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豫A050Z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璁,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豫A050ZD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豫ANW906号轿车驾驶人肖文生受伤,乘车人张平安死亡。肖文生另案起诉至本院,现该案件判决已生效,依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肖文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9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16770元、护理费542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47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555元、拆检费3004元,共计135379.7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文生25318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39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92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文生48905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6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9508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510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岳萌驾驶豫A050ZD号小轿车沿长椿路由南向北行驶致长椿街与药厂街交叉口时,与肖文生驾驶豫ANW906号小型轿车沿药厂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张平安死亡。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A050ZD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车主具有过错,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岳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7.7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并能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的诉讼请求,张平安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平安出生日期为1948年12月5日,死亡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已满63周岁但未满64周岁,按20-3=17年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即20442.62元/年×17年=347524.5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10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07.7元、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23133.7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6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9508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51095元。

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080元。超出部分为423133.74元-1602元-95080元=326451.74元,根据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岳萌承担326451.74元×50%=163225.87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剩余151095元。故应当由岳萌承担的163225.8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095元,剩余163225.87元-151095元=12130.87元,由被告岳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梅、张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九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杨晓梅、张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五万一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岳萌赔偿原告杨晓梅、张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晓梅、张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杨晓梅与张黎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岳萌负担四千七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宏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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