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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雪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彭万雪,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国,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民警。 委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64号

原告彭万雪,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国,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韩盼心,女,1961年生。

原告彭万雪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其作出的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盼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万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国、司永亮、第三人韩盼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对原告彭万雪作出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彭万雪同其女儿耿有青和本村邻居耿海林及其母亲韩盼心、姐姐耿利荣因彭万雪家新盖的房子上的镜子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彭万雪将韩盼心打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彭万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份;3.2013年5月1日对彭万雪询问笔录;4. 2013年5月30日对彭万雪询问笔录;5.2013年4月30日对韩盼心询问笔录;6. 2013年5月29日对韩盼心询问笔录;7. 2013年4月28日对耿海林询问笔录;8. 2013年5月29日对耿海林询问笔录;9. 2013年5月10日对耿**询问笔录;10. 2013年5月16日对耿**询问笔录;11.2013年5月20日对耿**询问笔录;12.2013年5月15日对耿**询问笔录;13.2013年5月16日对韩**询问笔录;14.2013年5月12日对刘**询问笔录;15.2013年5月21日对耿**询问笔录;16.(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万雪);17.(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耿有青);18.(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耿利荣);19.2013年5月23日对彭万雪告知其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0.2013年5月24日对彭万雪告知耿利荣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1. 2013年5月24日对耿有青告知其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2.2013年5月23日对耿海林告知耿有青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3.2013年5月23日对韩盼心告知彭万雪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4.2013年5月23日对耿利荣告知其身体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5.照片13张;26.2013年5月24日对彭万雪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7.2013年5月23日对耿海林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8.2013年5月23日对韩盼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 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0. 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盼心);31.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耿海林);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份;3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3份;34.彭万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5.韩盼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6.耿海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7.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38.滑县公安局2013年5月25日证明;39.滑县公安局2013年4月26日证明;40.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彭万雪);42. 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韩盼心、耿海林);4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彭万雪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2]第4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滑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再次作出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对原告罚款500元,同时决定对原告拘留7日,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超出了原处罚种类,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身体也没有受到伤害。整个公安卷中,也找不出第三人身体受到所谓伤害的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第三人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伤害是原告造成的。这一事实见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第四页,问:“你的伤是谁造成的?”答:“不知道谁造成的。”问:“耿海林身上的伤是谁造成的?”答:“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彭万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2012年8月28日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耿有青);2. 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耿有青);3. 2012年8月25日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彭万雪);4. 滑县大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彭万雪);5. 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2年8月17日对韩盼心询问笔录;7. (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2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彭万雪);8.(滑)公(法医)鉴(伤)字〔2012〕1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耿有青)。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彭万雪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及办案经过。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彭万雪同其女儿耿有青和本村邻居耿海林及其母亲韩盼心、姐姐耿利荣因彭万雪家新盖的房子上的镜子一事发生争执,扭打在一块,耿有青被耿海林致伤,耿有青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耿海林被依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彭万雪被韩盼心致伤,彭万雪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韩盼心被依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韩盼心被彭万雪致伤,韩盼心的右胳膊大臂下侧受伤,有现场伤情照片佐证,耿利荣的左耳前部被彭万雪用砖头投伤,耿利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局于2012年11月28日对彭万雪依法作出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彭万雪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案件重新取证查处,对彭万雪作出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彭万雪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我局认定原告彭万雪殴打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原告彭万雪与韩盼心进行了相互殴打,韩盼心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耿利荣指认原告彭万雪拿砖头将自己砸伤,有韩盼心的证言予以佐证,另有证人耿**、耿**、耿**、耿**证言、现场照片、韩盼心、耿利荣的伤情照片、耿利荣的人体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我局对原告彭万雪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合理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综合调查的事实及原告彭万雪的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不存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韩盼心述称,行政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韩盼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系原告及耿有青伤情治疗花费情况,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相关主张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该4份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撤销;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不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彭万雪及女儿耿有青与第三人韩盼心及儿子耿海林因原告门头上挂的镜子照着第三人家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彭万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法医鉴定,彭万雪、耿有青、耿海林的姐姐耿利荣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2年11月28日分别对彭万雪、耿海林、韩盼心作出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三人每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彭万雪不服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耿有青不服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均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2013)滑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2013)滑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2013)滑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分别判决撤销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决字[2012]第4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滑县公安局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于2013年5月29日分别对彭万雪、韩盼心、耿海林作出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2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彭万雪不服对其作出的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彭万雪将第三人韩盼心打伤的事实,有韩盼心的陈述、对耿海林、耿付广、耿石勇等人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给予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机会,强调的是行政程序中对原告陈述、申辩权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正当程序,而不应包括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而且,实际上,本案中被告同时对第三人韩盼心及耿海林也都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结果较原被撤销的处罚也都有所加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于2013年5月29日对原告彭万雪作出的滑公(赵营)行罚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万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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