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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鹏磊诉被告陈春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郑鹏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男,汉族。 原告郑鹏磊诉被告陈春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975号

原告:郑鹏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锋,男,汉族。

原告郑鹏磊诉被告陈春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磊及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鹏磊诉称:我与被告陈春玲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三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春玲提出与我分手,但拒不退还“见面礼”、“定亲钱”、以及“换表计”时为被告购买的“三金”等彩礼金共计32400元,后双方经媒人从中协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3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春玲辩称:我与原告郑鹏磊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四月初九定亲。定亲时,原告给了我11000元定亲钱,定亲后原告外出打工,直至年底才回家过年,期间我们联系较少,缺乏沟通,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来我家退亲,经双方口头协商,我退还原告“定亲钱”、“见面钱”等共计14500元,但原告于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带领亲朋好友十余人来我家闹事,并将我家人打伤,故对先前所约定的口头协议予以反悔。现在,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彩礼金等财物系无偿赠与,且与给付的彩礼金数额不符,故被告仅认可原告给的定亲钱1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原告郑鹏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父亲关系不错,经其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共计13000元、定亲时原告给被告11000元定亲钱,并且原告父母在定亲时还各给被告1100元以及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春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导致被告精神受伤害割腕自杀的事实;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造成被告母亲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形式合法,且作为原被告缔结婚约的介绍人,其证言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中的“三金”部分因数额较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汇款,应有汇款的相关凭证予以印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汇款凭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定亲钱11000元、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1100元及原告父母给被告的2200元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照片二张,原告异议称照片中被告割腕自伤是否是原告去其家中闹事所造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中只显示被告受伤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是因何事何时受伤,本院不予确认与采信;对证据2医疗票据一份,原告异议称被告母亲的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与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鹏磊与被告陈春玲经媒人陈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3月28日第一次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1100元,于2012年农历4月初9日定亲,定亲当天原告给被告定亲钱11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1100元,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春玲提出与原告分手,原、被告双方因返还彩礼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鹏磊为与被告陈春玲缔结婚约依习俗给付彩礼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3000元的“三金”以及给被告陈春玲汇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春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鹏磊彩礼金14300元。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郑鹏磊承担305元,被告陈春玲承担3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鹏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颂东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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