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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树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树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程,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5日1时50分,张立涛驾驶豫QA8972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处时,与前方崔小青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导致崔小青的拖拉机又与前方刘成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成、崔小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崔小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迅达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A897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且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天安保险公司定损,豫QA8972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90元。迅达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豫QA8972号货车的拖车费发票1500元,修车费发票10200元。事故发生后,张立涛、王永(豫QA8972号货车实际车主)支付崔小青医疗费用36220.28元。后张立涛、王永认为支付崔小青医疗费用已超过其法定应承担的责任,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小青返还不当得利。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立涛、王永应赔偿崔小青医疗费用31166.27元,其中10000元应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1166.27元,为崔小青剩余医疗费用(27690.28元)的70%。对该民事判书,张立涛、王永、崔小青均未上诉。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成以王永、迅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永、迅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成与王永、迅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2012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成各项损失19000元,退还王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驿城区人民法院为此出具了(2012)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迅达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张立涛驾驶被保险车辆豫QA897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豫QA8972号货车登记车主的迅达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迅达公司应赔偿伤者崔小青的医疗费用,已为驿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即31166.27元。该赔偿款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迅达公司10000元,剩余21166.2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迅达公司21166.27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2)驿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使用完毕,故崔小青的医疗费用不能再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出。经审查,(2012)驿民初字第722号调解书中未显示是否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豫QA8972号车的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按修车费发票结合天安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定为102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700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迅达公司。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迅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86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42866.27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722号调解书中用完,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2)驿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中再次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作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崔小青得到充分赔偿之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天安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就刘成与王永、迅达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显示是否使用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在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时,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天安保险公司与刘成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用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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