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1957号 |
原告翟启霞,女,1968年5月8日生。 被告姜玉兵,男,1963年7月13日生。 原告翟启霞诉被告姜玉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嘴,被告又有赌博、喝酒恶习,近年来被告又外出打工,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年5月份,被告回信阳时,原告协商与其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被告以在外地打工无法请假为由未到庭,但在电话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的前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翟启霞与被告姜玉兵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前妻的女儿亦证实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进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家庭关系复杂,应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已同意与原告方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翟启霞与被告姜玉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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