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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淑兰与被告闫春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534号 原告徐淑兰,女,汉族,1928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春旺,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穆英奇,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2534号

原告徐淑兰,女,汉族,1928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春旺,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穆英奇,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淑兰与被告闫春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兰及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闫春旺及委托代理人樊轶雯、穆英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兰诉称,原告与其丈夫闫载安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闫载安在二七区齐礼阎中街162号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于1996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屋1127.5平方米。闫载安于2003年去世,去世后并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1月,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被告闫春旺故意隐瞒事实,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拆迁补偿费全部领取,且在原有房屋拆迁后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对位于郑州市齐礼阎中街162号房屋(即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对其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析产并继承分割,并确认原告应得份额356.8平方米;2、请求依法对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中街162号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拆迁补偿费进行分割,并确认原告应得份额85 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春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拆迁之前的房屋是由该被告2001年所建,不是被告之父留下的遗产,不存在析产和继承,且原告主张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原告之父去世后,该宅基地上的房产一直由闫春旺向外出租,原告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屋已经拆除,物权已经丧失,无法继承,原告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共有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及建筑许可证登记名字均为原告之夫闫载安;第三组: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费用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闫春旺与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由被告依协议领取了补偿费等共计414 802.1元的事实。第四组:徐立仁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闫春旺盖房时借给原告现金三万元供闫春旺使用的事实。

被告闫春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闫春旺拆旧房建新房,签订协议由父母居住两间房的事实;2、2004年闫章保的证明,以证明《协议书》是经过被告兄弟四人、父母、及闫双屯在场商议后达成的;3、闫双屯证明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由闫春旺出钱所建,当时经弟兄四人协商保证原告及其丈夫闫载安有房居住的事实;4、经公证遗嘱一份,以证明原告也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系闫春旺出钱所建;5、闫春旺申请一份;6、原告申请一份;7、齐礼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争议房屋变更至被告闫春旺名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闫春旺户口本、身份证(第一组证据)拆迁补偿协议及费用结算单(第三组)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建筑许可证(第二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许可证是闫春旺2001年补办的;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基本属实,是被告借钱盖房,原告只是打了招呼,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其异议与原告证据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证据均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闫春旺提交证据,原告对协议书(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丈夫不识字,签名不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协议当事人除原告外对协议均予以认可,该协议有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闫章保、闫双屯证明(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虽有异议,该证据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其效力予以采信;对公证遗嘱(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真实,该遗嘱也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为准,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且与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淑兰与闫载安共有七个子女。被告闫春旺系原告最小儿子。位于郑州市齐礼阎中街162号房屋1994年前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后由闫载安主持分与四个儿子,其余三个儿子陆续搬出,并在齐礼阎村均另规划有宅基地。原告与丈夫及被告共同居住该房。1996年(被告称1994年),此房经过翻盖,建筑面积为300余平方,2001年,又经过翻盖,建筑面积增至1127.5平方。2001年2月,闫载安与原告及其儿子闫松妮、闫马庄、闫松旺、闫春旺就“关于闫春旺拆旧建新房及兄弟几个赡养父母的问题”立协议一份,约定:“1、新房建成后,建筑许可证上户主姓名仍为闫载安;2、闫载安夫妇自住房须两室一厅、厨房、卫生间齐全;3、闫载安夫妇将在老宅长住,百年后此房全部归闫春旺所有;4、闫松妮兄弟四个每年每人为父母支款三百元,作为衣服钱及小项医疗费,年前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有闫载安及闫松妮、闫马庄、闫松旺、闫春旺签字,齐礼阎乡齐礼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见证人闫双屯盖章,但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协议各方均承认按协议履行至2003年闫载安去世,(原告及其丈夫实际居住面积约为90平方)。200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闫春旺共同申请,要求将闫载安名下土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闫春旺名下,齐礼阎村委也出具了同意变更证明。后该房拆迁,2010年1月6日,被告闫春旺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634.37平方米,并领取拆迁安置费用计414 802.1元,过渡费按照回迁面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其列为第三人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的起诉,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为分家析产,并撤回对其列为被告的闫松妮、闫马庄、闫松旺、闫松叶、闫福叶、闫福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夫闫载安生前与本案原告已通过《协议书》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和其他权益予以处分,仅保留自住部分房屋的相关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拆迁房屋后应得份额356.8平方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双方协议,原告应当享有其实际居住房屋相应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拆迁,其还应享有相应的过渡费,故本院支持其部分合法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财产共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淑兰依法享有对郑州市齐礼阎中街162号房屋拆迁安置的90平方房屋的所有权及领取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安置之日止每月720元拆迁安置过渡费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承担2006元,被告闫春旺负担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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