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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万立诉被告库许涛、冀晓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姚万立,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哓磊,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库许涛,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冀晓峰,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姚万立,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哓磊,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库许涛,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冀晓峰,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欣岩,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万立诉被告库许涛、冀晓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哓磊、被告库许涛、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9时45分,库为民驾驶豫K6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398KM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后,原告又与自北向南由被告冀晓峰驾驶的陕AV003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为民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库为民驾驶的豫K6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冀晓峰驾驶的陕AV003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后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7240.3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库许涛,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库许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冀晓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万里公司应否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库为民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晓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1、库为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 发动机号为A1005B00626的豫K6818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K68187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4、陕AV003E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表;5、陕AV003E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均适格。

第三组:1、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出院证(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医疗费票据。证明姚万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1天,花费医疗费74467.32元。

第四组:襄城县中西医院医疗陪护证明。证明姚万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姚万立的伤情经鉴定1处构成九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

第六组:姚万立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数月工资单。证明姚万立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为24300元。

第七组:姚万立经常居住地证明2份、房东户口本、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第八组: 身份关系证明2份、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

第九组:姚万立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姚万立损失2400元。

第十组: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案件所花费的交通费1622元。

第十一组: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无证驾驶并且逃逸,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冀晓峰未到庭,无法查明冀晓峰与原告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且公司对冀晓峰有追偿的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挂号现象,诊断证明与病理不符(锁骨异位不符);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具体的护理人以及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是二人护理;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时没有对姚万立复查)。2、原告锁骨脱位构成十级伤残与诊断证明不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后期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没有证据显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只是复印件,无法查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证明是否合法不知,工资单的证明可能是事故后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强,同时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无权对外出示证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符合法定扶养条件,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的车损过高。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交通票据无法证明与实际发生有关,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库许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分期付款合同。

原告姚万立对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均对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库许涛提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二份保险单。

原告姚万立和其他被告均对库许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冀晓峰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无违法犯罪证明进行了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供该证据是平顶山市中心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依据平顶山市新华区湛河北路街道办事处九中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姚万立于2010年至2012年在平顶山新华区居住的证明后出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确定真实,可以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虽然对第六组、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中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湛河北路街道办事处九中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平顶山市中心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两份证据的时间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两份证据的出具时间相反,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万里公司和库许涛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库许涛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万里公司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库许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库许涛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19时45分,库为民驾驶豫K6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398KM处与原告姚万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又与自北向南沿徐西公路由被告冀晓峰驾驶的陕AV003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库为民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万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1天,花费医疗费74467.3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5月22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姚万立的车辆损失为2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元。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万立伤情1处评定为九级伤残、3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1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48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97240.35元并承担诉讼费。2013年11月25日,原告姚万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诉讼。同日原告姚万立撤回了对库为民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姚万立,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鑫顺发装饰部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姚万立的母亲张XX,1937年7月1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姚万立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姚XX,现已成年。女儿姚XX,2010年10月2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

被告冀晓峰驾驶的陕AV003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车辆陕AV003E号小型轿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库为民是被告库许涛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1102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为民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冀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万立无责任。库为民作为被告库许涛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库许涛承担责任,库为民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库许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冀晓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AV003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冀晓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姚万立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姚万立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4467.32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后期手术费,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万立的后期手术费为150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633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11天,营养费共为211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20×0.23(伤残系数)=34614.7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张秀梅(现年76岁)的生活费为5032.14×5×0.23÷5=1157.40元;原告女儿姚XX(现年3岁)的生活费为5032.14×15×0.23÷2=868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37.84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姚万立共住院211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同时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来计算,原告按每天7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共为70×211×2+70×30=3164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姚万立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1日共8个月零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8+100=241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10、车辆损失,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4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1900+120+486=2506元。以上1-10项总计为217099.88元。

原告姚万立的1-4项费用总额为97907.32元,5-10项费用总额为11919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均摊赔偿58396.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均摊1200元,共计69596.28元;费用总额217099.88元扣除豫K68187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陕AV003E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69596.28×2=139192.56元),下余77907.32元由被告冀晓峰承担30%为23372.20元。本案的鉴定费2506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库许涛承担70%即1754.20元;由被告冀晓峰承担30%即751.80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库许涛雇佣的司机库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冀晓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万立无责任。因此诉讼费应当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库许涛负担70%,由被告冀晓峰负担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陕AV003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万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596.28元;

二、被告冀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万立鉴定费和医疗费等共计24124元;

三、被告库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姚万立鉴定费1754.20元;

四、驳回原告姚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姚万立负担1160元,被告库许涛负担3220元,被告冀晓峰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  亚  琴

                                           审  判  员   王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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