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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淑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宾、李菊玲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梅,女,汉族,194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宾,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梅,女,汉族,1940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宾,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玲,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淑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宾、李菊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萍,被上诉人李建宾、李菊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宾、李菊玲是赵淑梅的儿子、儿媳,赵淑梅同李建宾、李菊玲共同生活。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共同居住院子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赵淑梅。在李建宾、李菊玲结婚前,赵淑梅在该宅基地有二层楼房,李建宾、李菊玲结婚后,李建宾、李菊玲对原有房屋加固后又加盖成了四层楼房。2010年底,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所在的李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2012年元月31日,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李小宾保证:1、作为儿子自愿给母亲安置一套房面积86㎡归有生之年居住,百年后归李小宾所有;2、每年为母亲赵淑梅支付生活费5000元,以后根据物价上涨再适当增长;3、该院分配按现状处理;4、其它事项李小宾不再干涉。保证人李菊玲;赵淑梅同意。见证人李秀成、马爱云。”赵淑梅在协议中“赵淑梅同意”处加盖自己的私章。同日,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李建宾保证:1、作为儿子自愿为母亲安置一套面积为86㎡的房屋作为有生之年居住,百年后归李建宾所有;2、每年为母亲赵淑梅支付生活费7200元,生活费自搬家之日起到回迁入住一个月止;3、赵淑梅宅基地证划归李菊玲名下,证内房屋780.12㎡;\'4、赵淑梅本人福利房归其本人自由支配。保证人李菊玲、李建宾,赵淑梅,见证人李秀成、马爱云。”赵淑梅认可协议中“赵淑梅”名字系其所签。协议签订后,李建宾交出了赵淑梅的宅基地使用证,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居住的房屋得以拆迁。李建宾给付了赵淑梅2011年、2012年、2013年生活费共计21600元。目前,涉案拆迁房屋的安置房尚未分配下来。在诉讼过程中,赵淑梅提交李秀成证言一份,载明:“2012、1、31号所签李小宾、李建国、赵淑梅财产分割协议及有关补充证明是违背生产队及个人意愿的,当时为了顾全城中村改造的大局使全村村民利益不受损害,不能因小失大,全村100户人家已搬走90多户,涉及到本户的家庭内部问题,总想着不是个多大的事,过一段时间,几方都互相让一让,总会解决的,不曾想会引起打官司的地步,对此我代表李堡村民及个人向家人及有关部门致歉,当时为了让李建宾尽快交出土地使用证,完成动迁任务,确实违心做了协议见证人,给法院及家人增添了判决调解麻烦,真对不起!2013年2、27号。”在诉讼过程中,李建宾、李菊玲提交李秀成、马爱云证言一份,载明:“2012年元月31日李建宾、李菊玲与赵淑梅签订的房屋86㎡归赵淑梅居住,百年后归李建宾、李菊玲所有,情况属实,每年向赵淑梅支付生活费7200元等条款,属双方自愿签订。”赵淑梅认可李秀成、马爱云均系村干部。李小宾系其儿子李建宾的小名。另查明,涉案起诉状中没有赵淑梅亲自签名,赵淑梅认可该起诉状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愿。由于赵淑梅认为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在赵淑梅未充分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遂于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于2012年元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因城中村改造,其所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于2012年元月31日签订一份“生活费5000元”的协议,同日又签订一份“生活费7200元”的协议,对上述“生活费5000元”协议进行了修改,故“生活费5000元”的协议自动失去了效力。双方实际履行了“生活费7200元”协议,在该协议中,赵淑梅的签名由赵淑梅自已所为,签订协议时有村委会干部在场见证,且李建宾、李菊玲已经分三次支付给赵淑梅三年的生活费,双方均已认可履行。因此,可以认定2012年元月31日签订的“生活费7200元”协议是赵淑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赵淑梅提出2012年元月31日签订的“生活费7200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赵淑梅,并不意味着宅基地的房屋所有权也归赵淑梅,根据查明的事实,宅基地上房屋是李建宾、李菊玲在加固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建筑的,赵淑梅跟随李建宾、李菊玲生活,他们生活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李建宾、李菊玲自愿为赵淑梅安置一套面积为86㎡。的房屋供其有生之年居住,百年后归李建宾、李菊玲所有,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李建宾、李菊玲在协议中保证每年支付赵淑梅生活费,是其履行瞻养义务的表现,这和显失公平没有关系。况且协议中也约定了赵淑梅本人福利房归其本人自由支配。因此2012年元月31日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订立的“生活费7200元”协议并非显失公平。赵淑梅要求撤销赵淑梅、李建宾、李菊玲于2012年元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因赵淑梅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故李建宾、李菊玲辩称赵淑梅超过了合同法规定一年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建宾、李菊玲辩称起诉状中没有赵淑梅亲自签字,经原审法院核实,涉案起诉状是赵淑梅真实意思表示,向法院起诉是其真实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淑梅负担。

赵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观点错误。协议内容对我极不公平,严重损害了我应得财产权利。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应与李建宾、李菊玲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现房屋拆迁,相关的拆迁权益,双方也应当是同等的,其中的利益包括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过渡费用的支配权利、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权利等。我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使我丧失了上述的一切权利,直接导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用全部由李建宾、李菊玲领取、安置房屋全部归属李建宾、李菊玲所有。根据该协议,我将丧失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收益权,彻底失去了生活来源。协议中的一年7200元生活费不是双方履行协议的体现,而是对我的权利的侵犯。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部分的过渡费用有支配的权利。一审判决以协议书中约定我本人的福利房归我本人自由支配,进一步认定该协议并非显示公平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协议以我放弃权利为主要内容,协议中李建宾、李菊玲的所谓义务不过是对我的应得财产的部分返还,是对我的财产的侵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李建宾、李菊玲答辩称:2012年1月3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最先签订的一份协议在双方不认可的情况下,签订了后一份协议,改为每年的赡养费是7200元,原生活费5000元的协议作废。签订协议时,均有村干部见证认可,并在签订后,双方均履行3年,而2013年2月2日,我们仍按协议支付了7200元。此时,赵淑梅已在一审法院诉讼,从履行协议中,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并非显示公平。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是赵淑梅真实的意愿进行的上诉。关于安置房屋兑现的问题,非我们能解决的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淑梅与李建宾、李菊玲在同一天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不一致,说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有村干部进行了见证,所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建宾、李菊玲已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赵淑梅也予以接收。故赵淑梅主张协议显失公正,证据不力,其申请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刘 富 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冰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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