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嵩民一初字第84号 |
原告:雷双全,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董事长。 原告雷双全因与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双全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双全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310000元,月息3%,期限两个月(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违约滞纳金为每逾期一日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给付被告,被告逾期未给。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310000元及利息,以及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168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借款事实与数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310000元,月息3%,期限两个月(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违约滞纳金为每逾期一日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显示:2012年3月7号借到雷双全现金叁佰叁拾壹万元整,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2012年3月8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331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给付原告。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一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双全33100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8日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雷双全违约金168881元(2012年5月8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 以上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王蕊蕊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君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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