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5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小涛(曾用名白连森),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3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白小涛驾驶豫AK3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瑞红货运仓库北侧17.2米处时,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刘X的乔XX相撞,致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被害人乔XX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白小涛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乔XX伤情构成轻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小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白小涛驾驶豫AK3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瑞红货运仓库北侧17.2米处时,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刘X的乔XX相撞,致被害人刘X当场死亡、被害人乔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乔XX伤情程度为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白小涛用其号码为1870363XXXX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刘XX、钱XX、被害人乔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分别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刘XX、钱XX已得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者陈XX的15 000元赔偿。被害人乔XX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白小涛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其驾驶豫AK3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突然发现车前约50-60米远处有一辆大货车由路东侧出来后由东向北右转弯,其先闪灯,但对方货车没有让其车,其就赶快刹车,但由于路面有雪和冰,刹不住车,车尾向右侧发生了侧滑,其赶快向左打方向,却与中心花坛相撞,后其把车从中心花坛开出来后向东冲的过程中又与一辆电动车撞在一起。其下车后发现一男子受了伤,一女子压在车右侧的后轮下方。其赶紧用其号码为1870363XXXX的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二、被害人乔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骑电动车载女朋友刘X沿大学南路东侧机动车道靠着花坛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时,手机响了,其便下车接电话,接完电话准备上车时看到西南方向有灯光照过来,接着就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后该货车司机下车称自己错了,其说还有一个人,司机即去寻找,后称见刘X被轧到车轮下了。货车司机打了“110”、“120”电话,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 三、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肇事车辆豫AK37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登记为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但此车收入归其所有,平时由雇佣的两个司机驾驶,白小涛是其中一个,案发当天晚上其派白小涛开车去建筑工地拉土。 四、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刘X的父亲,刘X在郑州上学两年半,马上要毕业了,乔XX系刘X交往一年多的男朋友。从案发至2013年12月11日,其和刘X母亲钱XX只收到实际车主陈XX的15 000元赔偿。 五、证人钱XX的证言与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二人只收到了实际车主陈XX的15 000元赔偿。 六、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3年1月20日20时26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870363XXXX的电话报警,称大学路南四环北1000米路东,卡车、摩托车事故。 七、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了2013年1月20日20时29分许接到号码为1870363XXXX的电话称大学南路南四环北、烟墩坡发生车祸。 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白小涛用号码为1870363XXXX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110”派警后到达现场将白小涛抓获。 九、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乔XX及刘X无责任。 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检)字[2013]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刘X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伤。 十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乔XX外伤致脊椎多发骨折及耻骨骨折、胫腓骨骨折,伤情程度评定轻伤。 十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大马乡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小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小涛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小涛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小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小涛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白小涛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小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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