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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逢鑫与被告王根年、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逢鑫,男,1936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李逢鑫的长子。 被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逢鑫,男,1936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李逢鑫的长子。

被告王根年,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开发区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安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路县古虞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陈随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逢鑫与被告王根年、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逢鑫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根年驾驶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310国道833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李逢鑫相撞,造成了原告李逢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根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逢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另查: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李逢鑫人身伤害,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逢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9871.31元。

被告王根年辩称:被告王根年是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逢鑫诉求被告王根年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李逢鑫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李逢鑫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我公司经营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平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逢鑫29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辩称:2013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分别为100万、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逢鑫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根年驾驶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310国道833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即原告李逢鑫相撞,造成了原告李逢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根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逢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逢鑫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头皮挫裂伤,脑部外伤,陈旧性颅骨缺损” ,2013年5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逢鑫花医疗费12682.98元,后花检查费1157元。审理中,原告李逢鑫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李逢鑫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李逢鑫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李逢鑫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建伟变更诉讼请求为89720.8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0442.62元。原告李逢鑫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李逢鑫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13839.9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为450元,残疾赔偿金酌定为 36796.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鉴定费为2600 元,共计81161.69元。

另查,被告王根年系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付原告李逢鑫18000元(含渑池仲裁工作站付李保军的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年驾驶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李逢鑫相撞,造成了原告李逢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根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逢鑫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王根年驾驶的豫M62683/豫 MC58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逢鑫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及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李逢鑫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王根年赔偿。被告王根年作为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逢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综上,原告李逢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161.69元,医疗费用损失为15639.98元, 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造成的损失为62921.7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总计为78561.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逢鑫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根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逢鑫损失78561.69(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8000元在执行时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 4840元,由原告李逢鑫负担340元,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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