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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冲诉被告刘艳玲、梁玉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冲,男,198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男,1954年12月12日生,系王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艳玲,女,1990年5月17日生。 被告梁玉枝,女,1953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王冲,男,1989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孝军,男,1954年12月12日生,系王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艳玲,女,1990年5月17日生。

被告梁玉枝,女,1953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张清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冲与被告刘艳玲、梁玉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被告刘艳玲、梁玉枝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9800元,订婚和抄好时给被告买礼品共计530元。但被告方一直不让抄好,并提出条件,让原告在郑州以被告刘艳玲的名字买车买房。后原告父亲多次去被告家商量,但均不见被告家人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索要的礼金及礼品共计20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艳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刘艳玲见面礼是17600元,被告返还1000元,实收166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被告索要的,况且这些钱这几年原被告已共同花掉一部分;原告所带礼品也不值530元,大概值300元。婚约期间的共同花费不应由被告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玉枝辩称,原告起诉梁玉枝属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被告梁玉枝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农历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刘艳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刘艳玲见面礼16600元,订婚和抄好时给被告买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针对彩礼退还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刘艳玲彩礼16600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被告刘艳玲收受原告彩礼16600元,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返还,本院认为以被告刘艳玲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见面所带礼品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受礼品价值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花掉一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玉枝为被告刘艳玲之母,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彩礼为被告梁玉枝所收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玉枝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冲彩礼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冲对被告梁玉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刘艳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