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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生、丁玉青、陈化龙、陈昀松、陈化勇、张秀岑与李文敏、秦运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王天生,男,1953年8月18日生 。 原告丁玉青,女,1951年10月4日生 。 原告陈化龙,男,1975年11月19日生 。 原告陈昀松,男,2000年6月1日生 。 法定代表人,陈化龙,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昀松之父。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王天生,男,1953年8月18日生 。

原告丁玉青,女,1951年10月4日生 。

原告陈化龙,男,1975年11月19日生 。

原告陈昀松,男,2000年6月1日生 。

法定代表人,陈化龙,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昀松之父。

原告陈化勇,男,1973年10月7日生 。

原告张秀岑,女,1971年5月26日生 。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敏,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秦运杰,男,成年,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天生、丁玉青、陈化龙、陈昀松、陈化勇、张秀岑与被告李文敏、秦运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文敏、秦运杰、被告永安财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化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被告李文敏、秦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本次事故的另三被告冯文建、张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7时许,原告陈化龙驾驶一辆电动车带着王一某和陈二某沿着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学院路十字路口时,被告冯文建驾驶豫AR1733号小货车与被告李文敏驾驶的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发生相撞,小货车侧翻将王一某和陈二某砸住,王一某和陈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化龙、王一某和陈二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车损、鉴定费、看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40 808.4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文敏、秦运杰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但我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      万元,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李文敏为秦运杰雇佣司机。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最多承担30%。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因司机已负刑事责任。

本案无争议事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对原告的亲属王一某、陈二某造成的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均无异议。被告秦运杰的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58329投保有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GB208挂投保有三者商业险5万元。李文敏为秦运杰雇佣司机。秦运杰已付原告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和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王天生、丁玉青、陈化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天生、丁玉青、陈化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胡桥乡所可楼村村民委员会和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天生系王一某的父亲,1953年8月18日生;丁玉青系王一某的母亲,1951年10月4日生;陈化龙系王一某的丈夫,陈昀松系王一某之子,2000年6月1日生。王天生、丁玉青有子女三人。王天生、陈昀松、王一某系非农业户口,丁玉青系居民户口;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外科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一某因抢救所发生的费用20327.66元及请专家会诊费、专家手术费1000元;3、辉县市安瑞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陈化龙支出的中医院车费400元、停尸费3750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及定额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化龙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076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和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陈化龙因事故支付车辆鉴定费200元和看车费75元。

原告陈化勇、张秀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陈三某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化勇、张秀岑与陈二某的身份关系及陈二某的年龄;2、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陈二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抢救费用834.2元。

被告李文敏、秦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秦运杰的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在永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和商业险保险卡各一份,证明秦运杰的车辆豫G58329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豫GB208挂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

被告永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敏、秦运杰、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王一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瑞安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等费用,该证据显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证据3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支出鉴定费和停车费,该费用虽为原告间接损失,但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永安财险还认为车主应提供过泵单或现场照片证明车是空载,如超载,保单约定需要加扣10%。因司机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院认为,永安财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超载,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结束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意见,在本事故中,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司机李文敏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定为2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秦运杰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李文敏、秦运杰、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陈化勇、张秀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王一某和陈二某是本次事故死亡的。本院认为,陈二某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符合客观事实,现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辉县市交警队认定本事故致王一某和陈二某死亡,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六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对被告李文敏、秦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17时许分左右,冯文建驾驶豫AR1733号小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十字时,与李文敏驾驶的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小货车侧翻将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化龙骑电动车后带王一某、陈二某砸住,造成三车损坏,王一某、陈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文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化龙、王一某和陈二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为抢救受害人王一某支出医疗费21327.66元,抢救陈二某支出抢救费用834.2元。在本次事故中,陈化龙的电动车受损,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76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看车费75元。王一某的父亲王天生,1953年8月18日生;王一某的母亲丁玉青,1951年10月4日生;王一某之子陈昀松,2000年6月1日生。王天生、丁玉青有子女三人。王天生、陈昀松、王一某系非农业户口,丁玉青系居民户口。原告陈化勇系陈二某的父亲、张秀岑系陈二某的母亲。

秦运杰为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文敏为秦运杰的雇佣司机。豫G58329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GB208挂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秦运杰已付原告2万元钱。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文敏驾驶秦运杰的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与被告冯文建驾驶豫AR1733号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小货车侧翻将王一某、陈二某砸住,造成三车损坏,王一某、陈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文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化龙、王一某和陈二某无责任。故李文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文敏系秦运杰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李文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豫G58329豫GB208挂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 161.86元(21 327.66元+834.2元);2、死亡赔偿金706 980.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9 351.2元(408 852.4元+150 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 629.09 元(王天生计算20年,丁玉青计算18年,陈昀松计算5年另5个月)〕;3、丧葬费34 203元(17 101.5元×2人);4、车损1076元;5、评估费100元;6、车辆鉴定费200元;7、看车费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784 796.15 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分别投有三份交强险,其中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两份,故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491.91元〔含医疗费14 774.57元(22 161.86元÷3×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超过200 000元的按200 0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车损717.34元(1076元÷3×2)〕。原告的损失还有431 558.29元,秦运杰承担30%赔偿原告129 467.49元。因豫G58329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中代被告秦运杰赔偿129 354.99元[431183.29元(不含鉴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75元)×30%],秦运杰承担112.5元。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原告364 846.9元 。因被告秦运杰已付原告2万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再支付原告344 959.4元(364 846.9元-19887.5元)。被告秦运杰多支付的19887.5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返还给秦运杰。关于原告要求陈二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本次事故不属众多被害人死亡,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天生、丁玉青、陈化龙、陈昀松、陈化勇、张秀岑各项损失3449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被告秦运杰承担6475元,六原告承担6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人民陪审员    韩守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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