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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诉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55号 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5号西核东区内。 法定代表人许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潇。 委托代理人冯林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55号

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5号西核东区内。

法定代表人许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潇。

委托代理人冯林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法定代表人席增奇,董事长。

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李潇、冯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31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7月21日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质保量地将货物运送到被告住所地。但被告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36 21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 2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购销合同一份、增补供货合同清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各一份;2、交货清单六份;第二组:1、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2、财会分类账三份;第三组:还款协议(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各一页、出差报销凭证两张;第四组:改制说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两张出差报销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13日,西安革新阀门厂分别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增补供货合同清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西安革新阀门厂氧气、氨气调压阀组截止阀,氧气截止阀,氧气煤阀,减压阀等设备及相关配件,货款总价款1 306 214元;后西安革新阀门厂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设备,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6日、2005年7月21日、2011年5月31日,分三次共向西安革新阀门厂支付合同货款870 000元,尚欠货款436 214元未结清。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西安革新阀门厂改制为本案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由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承继西安革新阀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安革新阀门厂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增补供货合同清单、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西安革新阀门厂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产品,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货款870 000元,剩余436 214元货款应当继续支付。现西安革新阀门厂已改制为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故剩余货款436 214元应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广核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36 214元。上述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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