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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同月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史同月,男,1943年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滑行初字第93号

原告史同月,男,1943年生。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史同月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对其作出的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同月、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司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史同月作出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8月5日7时5分至9时13分,在滑县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邮政储蓄所处,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村民史建波、史同月、史自现、史美州等人用预制板将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邮政储蓄所主要通道堵住,致使两个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第21条第3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3年8月5日对史美州询问笔录;3.2013年8月5日对史同月询问笔录;4.2013年8月5日对史建波询问笔录;5.2013年8月5日对史自现询问笔录;6.2013年8月6日对张**询问笔录;7.2013年8月5日对丁**询问笔录;8. 2013年8月5日对杜**询问笔录;9. 2013年8月5日对韩**询问笔录;10. 2013年8月5日对杜**询问笔录;11.现场照片9张;12.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8月5日证明;13. 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2013年8月5日证明;14. 万古镇万和苑社区建设委员会2013年8月5日证明;15. 滑县万古镇城镇管理办公室2013年8月5日证明;16. 滑县万古镇法律服务所2013年8月5日证明;17.史美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8.史建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史自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史同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1.对史美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对史建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3.对史自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对史同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 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 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自现);27. 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建波);28. 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史美洲);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史自现);30.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史建波);31.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史美洲);3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史美洲);33. 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史建波);34. 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史自现);3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史同月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错误。万古镇没有资格设置公安局更没有万古刑警队。滑县公安局用一个虚构的“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完全违背基本事实。对我作出行政处罚的另一个理由是堵住了万古邮政储蓄所主要通道,使他们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同样荒谬。万古镇邮政储蓄所坐落于万古集十字街南边路东,营业室门朝西,面对大街。邮政所的背后是万古派出所和万古法庭,两个单位门前有一条通大街的胡同,邮政所的人员为了通行方便,朝后面的胡同开了一个便门。我们放在胡同口的一块预制板可能影响驾校和邮政所一些人员的通行,但说由此便使该所营业室乃至全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显系无限夸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史同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土地字据;2.关于万古乡剧院的管理合同;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法行监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5.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土〔2006〕36号《关于万古镇东万古村第四村民组与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6.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至8月份,史同月等人因土地纠纷,先后数次将双丰皮鞋、格力家电两家门市堵住。2013年8月5日7时5分至9时13分,史同月纠集多人用预制板放在双丰皮鞋、格力电器两家门市门口处,又将预制板卸在滑县万古镇刑警队第二责任区与万古镇邮政储蓄所的胡同口处,将两个单位的主要通道堵死,因案发时正在上班期间,两个单位的办案车辆、运款车无法通行,严重扰乱了两个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案发后,民警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了证人张**、丁**、杜**、韩**、杜**、违法行为人史同月、史自现、史建波、史美州,刑警队、万古镇邮政支局出具了证明,制作了现场照片。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对史同月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3项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于2013年8月7日送达史同月。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证明内容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上午,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村民史同月、史自现、史建波、史美洲等二十余人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致使两个单位的办案车辆及运款车无法通行。2013年8月5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分别对史同月、史自现、史建波、史美洲作出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3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4号行政处罚决定、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6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四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史同月不服对其作出的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史同月、史自现、史建波、史美洲均系滑县万古镇东万古村村民,其中,史同月、史建波、史美洲为该村四组村民。2006年9月30日,滑县人民政府就万古镇东万古村第四村民组与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问题作出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万古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07年9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等人对于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第一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原告史同月等人用预制板将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之间向北的胡同口堵住,致使两个单位的办案车辆及运款车无法通行,已经扰乱了上述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万古镇没有资格设置公安局更没有万古刑警队,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滑县万古镇刑警队责任区”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照片及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与滑县万古镇邮政支局东面相对的单位实际为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刑警队,虽然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不够具体,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免除原告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其放在胡同口的预制板可能影响邮政所一些人员的通行,但说由此便使该所营业室乃至全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系无限夸大。综合现场情况及万古镇邮政支局证明,该邮政支局及邮政储蓄所向西并无门户,虽然有向北的营业厅,但胡同内向东的门口是其运款车及职工的主要工作通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原万古派出所及万古法庭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该村,其放置预制板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该行为不违法。但是,对于万古镇东万古村第四村民组与万古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问题,虽然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06〕36号《处理决定》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是,有权机关并未重新对该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村或小组对相关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实际上,如果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村或小组对相关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直接以村或小组名义对相关人员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而根本无需采用阻挡通道或大门的违法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同月要求撤销滑公(万古)行罚决字〔2013〕29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同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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