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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涵,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涵,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安娜,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涵、张文峰,被上诉人程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程安娜出生于1984年10月3日,于2007年11月份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程安娜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剖宫产下一男婴,花费医疗费4843.50元。程安娜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休产假,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请事假。程安娜自述2012年7月底后离开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程安娜2012年7月、8月未上班。驻马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职工程安娜,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正常缴纳,无欠费。驻马店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程安娜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9月30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为程安娜办理生育保险。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向程安娜支付了工资9394.38元。程安娜休产假前即2012年1月9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2.74元。2012年11月15日,程安娜因生育津贴等问题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2日,驻马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答复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女职工程安娜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产前检查300元、生育医疗费2600元,超出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产假195天(产假90天、晚婚增加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享受生育津贴为8580元(44元×195天=858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日缴费工资44元)。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1】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经济补偿金10963.70元(2192.74元/月×5月);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生育期间的医疗费2900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生育津贴差额4858.43元(2192.74元/月×6.5月-9394.38元)。上述款项共计18722.13元,限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仲裁及诉讼中,程安娜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停发工资并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程安娜生育子女时,时年28周岁,系晚育。程安娜应享受195天产假(基本产假90天,因晚育增加产假90天,因剖宫产增加产假15天),即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向程安娜支付了产假期间工资。程安娜产假结束后一直未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班,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亦未对程安娜作出处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程安娜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9月30日。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12年9月30日。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为程安娜办理生育保险,违法在先,程安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程安娜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的年限标准支付五个月,计款10963.70元(2192.74元/月×5个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程安娜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2.74元,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为程安娜办理生育保险,还应当支付程安娜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14252.81元(2192.74元月×6.5个月)。由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在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向程安娜支付了工资9394.38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程安娜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差额4858.43元。程安娜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地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900元(其中产前检查费300元及生育期间的医疗费2600元),超出部分由程安娜个人承担。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经济补偿金10963.70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生育津贴差额4858.43元;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程安娜生育期间的医疗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4月份,程安娜向单位请假一个月,5月份程安娜再次请假一年,在没获批准的情况下,程安娜自6月份开始就不再来单位上班。因连续旷工,程安娜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离职,不应当再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和生育期间的医疗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由程安娜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被上诉人程安娜答辩称:1、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迫自己在法定产假期间上班,违反了法律规定。2、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给程安娜缴纳生育保险,程安娜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支付生育津贴及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安娜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9日开始因生育子女而休产假,其应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程安娜未经允许连续旷工,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应再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和为其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对程安娜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且为其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9月30日,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程安娜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安娜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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