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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慧莉与被告孙新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78号 原告夏慧莉,女,汉族,1986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美,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78号

原告夏慧莉,女,汉族,1986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美,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慧莉与被告孙新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慧莉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孙新美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慧莉诉称,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北代庄街西3号楼1单元5层3号的房屋,并于2012年5月28日在房产局登记,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1201078254),但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迟迟不予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北代庄街西3号楼1单元5层3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非法侵占房屋期间的侵占费暂计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新美辩称,原告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买房前未到现场看房,买房后也未催房而直接起诉,且在房管局备案的房屋价款为10 000元,价格明显偏低,即使原告支付了420 000元的价款,也远远低于房屋的正常市场价格;2、原告起诉侵占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并且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损失的事实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房权证字第12010782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第二组:1、公证书四份,2、2012年5月25日《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2013郑民三终字第678号判决书,4、2012年5月26日收条,5、2012年5月24日原告付款的个人还款凭证,6、2012年5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已支付完全部房款42万元;第三组:1、2012年5月26日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2、2012年5月26日契税完税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3、2012年5月28日交易手续费发票,4、2012年5月28日原告缴纳所有权登记费、测绘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已支付契税等各项费用。第四组:1、2012年9月2日《居民生活用电协议》,2、2012年9月3日缴纳水费发票,3、2012年9月3日《供用水合同》,4、原告缴纳天然气安装费的《富华新苑收据》,以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已缴纳房屋的相关费用;4、网上租房信息,以证明原告房屋出租价值。第五组,郑州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租赁处在网上公布的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一览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中2012年5月25日《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另外有一份交易额为10 000元的合同,对第678号判决书结果不予认可,对个人还款凭证、销售不动产发票、及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网上租房信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孙新美经过公证机关公正向案外人夏雨出具委托书,委托夏雨代为办理其所拥有的位于二七区张魏寨路北代庄街西3号楼1单元5层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事宜。2012年5月28日,原告夏慧莉在向夏雨支付42万元房款后于2012年5月28日取得了位于二七区张魏寨路北代庄街西3号楼1单元5层3号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1201078254),并签订了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供用水合同,缴纳了部分水费及天然气安装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无果,诉于法院。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孙新美以夏雨及原告夏慧莉所签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本案因此中止诉讼。后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9号判决,驳回了孙新美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新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678号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足额支付了房款,经政府审核颁发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权证系有效证件,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房屋产权转移后仍长期占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本院应当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腾房时间并无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占用其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侵占费,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显失公平价格购买房屋,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路北代庄街西3号楼1单元5层3号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新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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