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林涛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涛(曾用名王海涛),男,199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林涛(曾用名王海涛),男,199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10月24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林涛驾驶豫AA23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尖路,与骑电动车载被害人朱X沿侯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XX相撞,致朱X死亡、刘XX受伤(正在治疗,无法鉴定)。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林涛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林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且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应认定被害人刘XX、朱X承担小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林涛驾驶车主为刘X的豫AA23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尖路时,与骑电动车载被害人朱X沿侯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XX相撞,致朱X死亡、刘XX受伤。

被告人王林涛在事故发生后,让同车的刘XX用号码为1390382XXXX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XX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XX及朱X的近亲属朱XX、赵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用158 401.39元,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35 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被告刘X应当再支付13 401.39元,被告人王林涛对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赔偿原告朱XX、赵XX丧葬费15 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电动车车损1582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303元、评估费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以上共计441 507.50元,扣除被告刘X已经支付的30 000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的110 000元,被告刘X应当再支付301 507.50元,被告人王林涛对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林涛的供述,证明了2012年11月26日11点左右,其驾驶豫AA23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尖路口时,其看见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绿灯开始闪烁,其没有减速继续向北通过路口,此时信号由绿灯变成了红灯,因为其车是重车,来不及刹车,同时其看到路中间有一群电动车开始由西向东行驶,其先鸣笛并向右打方向想从电动车前面绕过去,但绕行时其车头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上的两个人受伤,其让车上的刘XX报了“110”、“120”。120急救车赶到后确认一名女子已经当场死亡,另一名女子被急救车拉走了。受伤的一个经“120”确认已经死亡。其在现场一直等着公安人员赶到,后被带走。

二、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和妻子在郑密路口分开,其刚转过头,就听到一声响,转身发现妻子刘XX载朱X在郑密路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撞倒了,当时朱X已经不行了,后120急救车赶来把刘XX拉倒医院,医生说朱X已经死亡了。

三、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坐在豫AA23XX号货车的副驾驶上,车是其哥哥刘X的,购有三责险及交强险。案发时王林涛驾驶此车在案发地点撞上了一辆电动车,车上有两个女子,王林涛让其拨打了“110”、“120”电话,其用手机号为1390382XXXX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医生赶来称一名女子已经当场死亡,后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王林涛带走。

四、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其驾驶电动车和刘XX骑电动车载朱X由西向东通过郑密路侯尖路口时,路口东西方向为绿灯,其看到一辆大货车闯红灯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并将刘XX所骑的电动车撞倒,刘XX驾驶的电动车被一辆闯红灯的大货车撞了,朱X当场死亡,刘XX被送往医院救治。朱X发生事故前已经怀孕四、五个月了。

五、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朱X系其女儿,朱X刚和彭X举行了结婚典礼二十多天,但二人未领结婚证,其后来听说了朱X的婆婆骑电动车载朱X发生了交通事故。

六、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是肇事车辆豫AA23XX号货车的车主,其平时管理该车,被告人王林涛系其以其儿子刘X的名义雇佣的司机,案发时该车超载。

七、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肇事车辆豫AA23XX号货车的车主,王林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明知该车超载还让该车运营,因若不超载其就没利润了。

八、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了2012年11月26日11时53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90382XXXX的电话报警,侯寨凤凰楼发生事故。

九、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了2012年11月26日11时25分许接到号码为1360769XXXX的电话称郑密路侯寨发生车祸。

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林涛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110”派警后到达现场将王林涛控制,王林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因受伤被“120”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王林涛出院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林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及朱X无责任。

十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尸检(检)字[2012]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朱X死于颅脑损伤死亡。

十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137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XX伤残程度评定为I(一)伤残。

十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刘XX病危通知书、称重单、(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林涛发生交通事故后让朋友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涛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林涛认为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林涛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应认定被害人刘XX、朱X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检验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过分析论证,依法作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林涛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害人近亲属已得到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王林涛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利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