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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勇诉被告童加兵、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熊勇,男,197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久建,罗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加兵,男,1965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熊勇,男,1977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久建,罗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加兵,男,1965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勇诉被告童加兵、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加兵和被告信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原告熊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至朱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亭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童加兵驾驶豫S9880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熊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信平公交认定字(2012)第29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勇和被告童加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154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5557.2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腿内固定物,尚需二次医疗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残。被告童加兵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童加兵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1260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童加兵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7.2元、生活费和护理费17000元共计32277.2元,童加兵自己车辆受损支付修车费17407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信阳财险公司相同。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童加兵的车损可到保险公司按规定直接理赔。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5、营养费应按1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6、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7、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无证据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原告熊勇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至朱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亭组路段,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童加兵驾驶豫S9880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熊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信平公交认定字(2012)第29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熊勇和被告童加兵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154医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5557.2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腿内固定物,尚需二次医疗费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残。被告童加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277.2元、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1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为治疗伤情支出部分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按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童加兵驾驶的豫S988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据查明,原告的父亲熊万友生于1949年11月6日,母亲卢啟英生于1949年6月11日,均住在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农业户口。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熊正扬生于2002年11月26日,女儿熊咏薇生于2010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本案一并解决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于法有据,同时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的是否有交通事故外病情的治疗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信阳财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参加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3、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20732元÷365天×187天=10621.6元;6、护理费25379元÷365天×21天=146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9元{父母5032.14元×(16年+16年)×20%÷3人=10735.2元;子女5032.14元×(7年+15年)×20%÷2人=11070.7元};8、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车损2000元;12、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熊勇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21.6元、护理费146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5.9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86487.46元(含被告童加兵垫付的32277.2元)。

二、被告童加兵向原告熊勇赔偿医疗费5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4502.2元的50%即7251.1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将童加兵应承担的赔偿款725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童加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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