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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陇三等诉韩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郑陇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郑田,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郑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郑陇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郑田,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郑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告韩保国,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陇三、郑田、郑超与被告韩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陇三、郑田、郑超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韩保国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韩保国驾驶豫HZ111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92.3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爱菊相撞,致刘爱菊死亡。事故发生后与韩保国就赔偿部分达不成协议,韩保国仅付给了原告20000元丧葬费,因韩保国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40676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如原告或韩保国有证据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话,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在本案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豫HZ1112号牌的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赔付。2、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韩保国辩称:1、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农村,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韩保国的车辆分别在第一、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通常的责任划分,受害人至少承担30%的责任。4、赔偿项目按标准计算,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合计167600.3元,被告承担70%为100560.18元,精神抚慰金赔付2-3万元较合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韩保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2、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韩保国应承担多大份额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韩保国应承担80%责任。2、交强险保单;3、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韩保国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家属刘爱菊死亡证明;5、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家属长期在城镇居住;6、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4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证明原告郑陇三及刘爱菊户口在农村,身份证证明原告郑田、郑超户口在城镇;7、原告家属刘爱菊生前常住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郑陇三及其家属从1983年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2000年原告及刘爱菊都在祥和苑44号居住至刘爱菊死亡时;8、孟州市伟业制塑公司证明,证明刘爱菊生前从2010年5月-2012年8月都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证明刘爱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打工;9、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郑陇三及刘爱菊从1993年元月开始已经在城镇租房居住;10、1992年11月15日收据;11、94年1月31日购房收据,证明原告从92年开始已经在商贸城汇丰路购买第一处房产;12、从1997年至2013年原告在城镇交纳的有线电视费票据10份;13、天然气收据2份、用户登记证1份;14、电费收据票5份;15、2006年个体工商户收费票据,1996年9月1日公安局核发的治安合格证,1997年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郑陇三及刘爱菊长期在城镇居住,在汇丰路拆迁之前在自己购买的房内经营食堂,是个体工商户,有固定收入;16、照片1张,证明原告当时开餐馆的位置及其原告家人和死者刘爱菊都在该餐馆经营;17、保单1份,证明原告郑陇三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原告郑陇三与刘爱菊系夫妻关系,进一步证明原告及死者刘爱菊在汇丰餐馆经营食堂及购买房屋的真实性。

被告韩保国质证后对证据1、2、3、4、5、6中的户口本、身份证、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韩保国最多承担70%责任,证据5、16、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村委证明及证据7、8、9、10、11、12、13、14、15有异议,证据6中村委证明与证据7时间相矛盾,村委证明是原告9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而居委会证明是原告2000年至今在城镇居住,证据7出具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4月份,证明死者刘爱菊居住至今不客观、不实际;证据8应有工资表、工作证相印证;证据9不显示完税内容;证据10、11上的公章内容不清楚;证据12、13、14不能证明刘爱菊在城镇居住;证据15与本案无关,税务登记证证明的时间是97年9月,仅能证明97年办过餐馆,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打工。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上保单号和投保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3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质证意见同韩保国质证意见;证据7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证明;证据8、15、16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不能证明刘爱菊死亡之前一年在城镇居住;证据12、13、14是郑陇三名字,不能证明刘爱菊和郑陇三在一起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3原告应出示原件,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交证据为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仅能证明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应随韩保国在10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韩保国质证后称该是格式条款,从未见到过这样的条款,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证实韩保国的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17相互印证,证实了刘爱菊及丈夫郑陇三自1993年开始从农村迁至孟州城内居住、生活,这期间经营过餐馆,刘爱菊又在城内打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被告的提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5-17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韩保国驾驶豫HZ1112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935.3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爱菊相撞,致刘爱菊死亡,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韩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爱菊与原告郑陇三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郑田、郑超系母子女关系。刘爱菊生前系农村居民,自1993年与丈夫郑陇三迁至孟州城内居住、生活。二人先在原孟县县委家属院租房居住,后在孟州市商贸城买房居住,商贸城拆除后二人在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华鑫社区祥和苑44号买房居住。刘爱菊与丈夫郑陇三1996年在孟州城内经营一餐馆。餐馆不干后,刘爱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在孟州市伟业制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另查明,被告韩保国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4203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保国驾驶机动车与刘爱菊相撞,致刘爱菊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爱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韩保国应赔偿刘爱菊死亡所造成损失的70%。韩保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韩保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10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韩保国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刘爱菊虽系农村户口,但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与丈夫郑陇三在城镇做生意、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30000元,原告要求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以上合计455953.9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焦作支公司承担110000元,下余345953.9元,按赔付比例,韩保国承担70%为242167.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承担100000元,下余142167.73元由被告韩保国承担,韩保国已付20000元,应再赔付原告12216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限被告韩保国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167.7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韩保国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О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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