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166号 |
原告:尹满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朝选,男,汉族。 被告:金许川,男,汉族。 原告尹满仓诉被告金许川、姜朝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满仓之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朝选、金许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满仓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姜朝选因急需资金,由被告金许川担保,向我借款60000元,借期1个月,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以及从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姜朝选、金许川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满仓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尹满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姜朝选借款、被告金许川担保以及其它案件事实。 被告姜朝选、金许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尹满仓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日,被告姜朝选、金许川为原告尹满仓出示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尹满仓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日期: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人签字:姜朝选,担保人签字:金许川”。2013年6月13日,原告尹满仓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以及从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朝选借原告尹满仓款60000元,有被告姜朝选为原告尹满仓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金许川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年,保证期限未届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尹满仓主张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朝选、金许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尹满仓款60000元以及自2012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朦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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