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民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进,男,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吴焕章,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进、吴焕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进、吴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通过被告人吴焕章介绍,被告人黄绍进以22000元的价格从民权县花园乡张井村村民张x家中购买一精神病妇女(自称慧琴)。被告人黄绍进与此精神病妇女生活一段时间后,又通过被告人吴焕章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了民权县龙塘镇安元村安xx为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绍进、吴焕章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通过被告人吴焕章介绍,被告人黄绍进以22000元的价格从民权县花园乡张井村村民张x家中购买一精神病妇女(自称慧琴)。被告人黄绍进与此精神病妇女生活一段时间后,又通过被告人吴焕章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了民权县龙塘镇安元村安xx为妻。被告人黄绍进于2012年6月2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绍进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十月份,其从外地打工回来,在其村头碰见了吴焕章,对其说有个妇女,她舅带着她,想找个婆家,农历10月27日吴焕章领着其到花园张x家,见到了那个女的,还有个60多岁的男的,自称是她舅,她舅提出要22000块钱,然后就跟其回家了,其到家拿出22000块钱,他舅就走了。其和这个女的生活4、5个月,其多次问她叫什么,婆家那里,她都说不出来,她爱吃肉,爱喝纯净水,其的钱花完了。后其让吴焕章联系个头,以21000的价格,卖给了龙塘镇安希坤的傻儿子当媳妇了。于2012年6月20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吴焕章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双井村的张x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妇女33岁,想让其在民权帮她找个婆家,其就介绍给了黄绍进。当天其领着黄绍进到了张x家,见到了这个女的,还有个60多岁自称是她舅的人,张x说要是样中了拿22000块钱就领走,然后黄绍进就回家拿了钱给了他们。过了两个多月,黄绍进对其说,让其再找个头,帮他把这个女的卖了,后来其就联系了安希坤,安希坤领着他的傻儿子,在黄绍进家,见到了那个女的,安希坤给了黄绍进21000元。 3、证人安1xx的陈述,证明其在两个月前,吴焕章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儿子介绍个媳妇,当天吴焕章领着其见到了这个女的,说彩礼什么的给22000元,最后其给了他们21000元,后来就把这个女的领到了其家,一直生活到现在。 4、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其村的黄绍进到其家,让其带着他,还有个女的去龙塘镇洗澡。然后又带着他们到了安希坤的家里。安希坤给了黄绍进20000元,黄绍进给了其1000元的好处费。这个女的是黄绍进买的媳妇他又卖了。 5、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去年其去郑州看病,认识了一个姓张的,互相留了电话,春节前姓张的给其了打了个电话说她的外甥女在四川地震中家人都死了,让其给她介绍个婆家。其就联系了吴焕章,停了几天,吴焕章领着黄绍进到了其家,姓张的提出要22000元,黄绍进同意了。 6、证人安2xx、安3xx、安4xx、安5xx的证言,证明安xx的小名叫安xx,30多岁了,从小就脑瘫,跟正常人无法交流,一二个月前他买了个媳妇,现在这个女的还在他家,这个女的连自己叫什么都不知道,一看就有精神病。 7、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8、照片,证明被害人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绍进、吴焕章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进、吴焕章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精神病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绍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焕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期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怀钦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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