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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四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俊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安全,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蔡安全的委托代理人尼永贵,被上诉人姜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姜俊伟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玉米供应商。姜俊伟从2011年开始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供应黄玉米,双方口头约定依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料收货报告单为准,每公斤黄玉米按2.17元进行结算。2011年5月19日,姜俊伟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运送黄玉米一车,该公司当日向姜俊伟出具的原料收货报告单显示收到去包净重7100公斤的货物。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将该车黄玉米下入原料仓粉碎时,造成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线停运。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查明,造成生产线停运的原因是姜俊伟运送的黄玉米中掺有黄土。2011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姜俊伟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出具赔偿说明一份,上载“我是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玉米供应商姜俊伟,于2011年5月19号送玉米一车,该车玉米掺有土,给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我自愿包赔损失10000元,希望广大供应商不要向我学习,引以为戒。姜俊伟”。当日,姜俊伟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交纳赔偿款10000元,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职工蔡安全出具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玉米供应商玉米掺土包赔损失款壹万元整。蔡安全”。2011年5月24日,蔡安全将上述赔偿款转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财务,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财务的收款收据写明“收客户姜俊伟玉米掺假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姜俊伟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就供应黄玉米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姜俊伟于2011年5月19日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运送一车黄玉米掺有黄土,造成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生产线停运,现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主张姜俊伟供应黄玉米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拒绝接受黄玉米,也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未行使上述权利,而选择了与姜俊伟协商赔偿的方式。本案中,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发现黄玉米掺土后,与姜俊伟协商,姜俊伟同意赔偿该公司损失款10000元,但该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掺土的黄玉米,且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据证明已经将掺土黄玉米退还给了姜俊伟。现姜俊伟请求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支付玉米款15407元(7100公斤×2.17元/公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10000元赔偿款系姜俊伟自愿赔付,现其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安全系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收到姜俊伟给付的赔偿款后,已经将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姜俊伟请求蔡安全退还赔偿款,不予支持。姜俊伟请求蔡安全和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俊伟玉米款15407元;二、驳回姜俊伟对蔡安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姜俊伟负担180元,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宣判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掺土玉米除一部分因进入原料仓造成生产线停运无法退还外,其余已经退还给了姜俊伟。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然已经确认姜俊伟运送的7100公斤玉米掺有黄土,就不能让上诉人按照纯玉米的价值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姜俊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姜俊伟答辩称,如果其交付的玉米达不到要求,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可以拒收,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已经交过了罚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应返还7100公斤玉米或者支付相应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姜俊伟向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供应的7100公斤玉米掺土,造成了该公司生产线停运,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将掺土玉米返还给了姜俊伟。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提出已经返还部分掺土玉米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返还7100公斤掺土玉米或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不能免除。由于7100公斤掺土玉米已经不存在,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时约定的玉米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在玉米掺土事实已经被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玉米的净重量。由于掺土玉米已经不存在,无法准确确定玉米的净重量,但玉米掺土是姜俊伟故意而为,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按照7100公斤净玉米支付价款有失公平,应去除杂质,酌定让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支付7100公斤掺土玉米70%的价款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姜俊伟玉米款107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姜俊伟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