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阮冬霞诉被告何舟、李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阮冬霞,女,198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月峰,男,1981年3月24日,系阮冬霞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2600号

原告阮冬霞,女,198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月峰,男,1981年3月24日,系阮冬霞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舟,男,1986年1月23日生。

被告李争,男,1987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阮冬霞与被告何舟、李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冬霞的委托代理人翟月峰、白文平,被告何舟、李争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何舟驾驶被告李争的豫BLN59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考县葡萄架乡王庄至何庄公路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构成了伤残。被告何舟驾车直接致原告伤害,被告李争作为车主未尽到严格审查责任,何舟所驾车辆参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18274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舟辩称,原告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新的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舟已支付原告27730元。因该车实际控制权在何舟,故不应由李争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承担高出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何舟只能承担自己应承担数额的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李争辩称,该案车辆是李争借给被告何舟的,李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范围,有些要求偏高。对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智力损伤属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第二次鉴定原告智力损伤属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1时40分,被告何舟驾驶被告李争的豫BLN59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葡萄架乡王庄至何庄公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阮冬霞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阮冬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阮冬霞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舟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兰公交(2012)第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反规定,责任划分有失公正,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遂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兰公交(2012)第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冬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院调取该交通事故公安卷宗,并未显示兰公交(2012)第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原告阮冬霞送达。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东方医院,后又急送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额顶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及乳突部骨折;2、迟发性右侧额颞顶硬膜外出血;3、闭合性胸腹损伤;4、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右侧2.3肋骨骨折。原告两次共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费84377.89元,门诊费393.20元,输血费2570元。后原告又花费药费1000元。被告何舟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730元。2012年11月22日,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阮冬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先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阮冬霞的智商进行评定,结论为阮冬霞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轻度偏重)。阮冬霞为此花费检查费606元、鉴定费600元。2013年3月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该结论对原告阮冬霞的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1、阮冬霞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阮冬霞脑外伤致智力损伤符合七级伤残。阮冬霞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阮冬霞的智力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阮冬霞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阮冬霞所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符合VIII精神伤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88947.09元、误工费20277.6元(56.8元/天×357天)、护理费3124元(56.8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6654.63元(7524.94元/年×20年×3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0元,以上共计163013.3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豫BLN59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兰考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和本院调取的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案的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但2012年11月15日又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4-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告阮冬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豫BLN59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下余部分的40%由被告何舟赔偿,其余60%由原告自负。被告李争作为车主,应与被告何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舟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773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残疾,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冬霞医疗费889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91147.09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20277.6元、护理费3124元、残疾赔偿金46654.6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1866.23元;以上共计101866.23元。

二、被告何舟、李争连带赔偿原告阮冬霞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47.09元中的40%即32458.84元(被告何舟已支付的26730元应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阮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阮冬霞承担1715元,被告何舟承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三民

                                             审判员  李振河

                                             陪审员  郭新贞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亓国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