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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永林诉被告何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韩永林,男,1979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广平,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韩永林诉被告何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韩永林,男,1979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广平,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韩永林诉被告何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万元,下余借款1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示的借款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拖欠原告的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付现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存 琴

                                             二0一三 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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