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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思故意伤害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商初字第22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如思,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0129505X,住商水县姚集乡周庄村。2008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商初字第225号

河 南 省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如思,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80129505X,住商水县姚集乡周庄村。2008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如思与本村村民张义得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打,双方被劝开后,张如思骑摩托车撵到村西头张保珍屋后时将张义得撞到。经鉴定,张义得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如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张如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如思与本村村民张义得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打,双方被劝开后,张如思骑摩托车撵到村西头张保珍屋后时将张义得撞倒。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义得的伤情属轻伤;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义得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如思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如思赔偿张义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义得陈述,证人张四华、马增国、张油锤、马来民、李付员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如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丽亚

审判员  王纯良

审判员  毛秀云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志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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