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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二红诉被告尹建村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90号 原告:姚二红,女,汉族。 被告:尹建村,男,汉族。 原告姚二红诉被告尹建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90号

原告:姚二红,女,汉族。

被告:尹建村,男,汉族。

原告姚二红诉被告尹建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二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尹某甲。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整日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也不管不问,结婚这些年不但没给家里挣过钱,变卖家中财产后仍欠下许多赌债,原告劝阻被告时,还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尹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尹建村缺席未答辩。

原告姚二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婚后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尹某甲;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5.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姚二红在外居住长达两年之久;6.证人姚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还证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不务正业,对老婆孩子也不管不问,还时常因原告劝阻其赌博而打骂原告,其中在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不但没有带回钱,还在外面欠下赌债,原、被告因此吵架,被告将原告打成左耳膜穿孔的事实。还证明2012年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给家里汇过钱,从2011年至今原告带着女儿尹某甲为了生计,在禹州市区打工,并寄住在姐姐家中,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了。

被告尹建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3月二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尹建村系再婚,被告与前妻马某于1999年2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尹某乙,后被告与马某离婚由被告直接抚养尹某乙,但尹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甲。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戒赌,但总遭到被告的打骂。被告自2012年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尹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还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渐淡,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被告对家庭没尽应尽的家庭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女尹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尹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婚生女儿尹某甲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女儿尹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全部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二红与被告尹建村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尹某甲由原告姚二红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姚二红承担;

三、驳回原告姚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二红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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