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春和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20号 原告王春和,男,汉族,1981年2月17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根、贾海红,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20号

原告王春和,男,汉族,1981年2月17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根、贾海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和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和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根、贾海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和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克连驾驶的豫AL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回老家,在原告下车尚未脱离客车时,李克连即关门开车行驶,致原告面部着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克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花去的医疗费用已获得赔偿。后原告又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 82.5元。因原告面部受伤,四个牙齿缺损,尤其是门牙缺损,造成原告容貌受损,并且给生活造成影响,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镶复费用共计6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春和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作证、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及两份证明、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及收入及身份情况,每月税后工资是5500元,因事故停发工资18天;2、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二七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郑州市口腔医院病历两份及该院知情同意书一份、医疗费票据7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1 182.5元;4、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30万,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请假时间与病历不吻合,税后工资没有缴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治疗费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治疗费与病历不吻合,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郑州市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反映客观现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30元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李克连驾驶的豫AL66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使至41公里处因车辆低速行驶时开门上下乘客,致原告下车时摔倒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踝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头面部外伤、并发外伤后综合征、上齿缺损”。2012年12月6日本院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7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春和医疗费13 184.8元、误工费8944元、护理费584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2 248.8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2日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 52.5元。2013年9月1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建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春和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11 000元,牙齿每十年约需要更换维修一次,更换周期至河南省平均寿命72.8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计2500元。

另查明,豫AL6688号涉案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 000承运旅客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克连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L668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承运旅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李克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克连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部分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本院支持11 152.5元,误工费本院按照上年度计算机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天计540元(39 420元/365×5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先行支持两次,共22 0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和医疗费11 152.5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22 000元,共计 33 89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王春和负担784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娅楠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松海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