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民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海(又名李爱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王桥乡底西村委。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海及其辩护人底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松海酒后在民权县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饭店门口闹事,王桥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松海用烂酒瓶将前去制止的公安干警程辉右手打伤,经鉴定:程辉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松海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松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松海酒后在民权县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饭店门口闹事,王桥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松海用烂酒瓶将前去制止的公安干警程辉右手打伤,经鉴定:程辉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李松海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夜,其和李松亮还有另两个人在王桥乡南门“干锅鸭店”吃饭,其喝晕了,算账时老板要钱多,其和老板抬了几句杠,后被人劝开了,到家后发现电动车忘在饭店了,其开着面包车和其子李阳去找电动车,到“干锅鸭店”后,不知道啥原因打了起来,其儿子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让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其因喝多了,没听民警的话,顺手掂了一酒瓶子,摔烂后,要跟老板拼命,派出所的民警拦其的时候,把民警的手扎伤了。 2、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凌晨,王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王桥乡王桥村南头“干锅鸭店”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其和民警孟XX等人去现场处置,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发现有三人在地上躺着,经了解是李松海和其儿子李阳酒后与王忠良等人打架,其劝李松海回家,这时有一年轻人对李松海说你要真有种拼刀子去弄死他俩,李松海从地上捡起啤酒瓶打碎后,拿着剩下的一截往前冲,其上前制止,其右手被李松海扎伤。 3、证人刘X、孟XX、李X 的证言,证实派出所民警程辉在处理李松海打架之事时,被李松海用啤酒瓶扎伤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王1XX 、李X、崔X、王2XX、王3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李松海醉酒后,在王桥乡南门外“干锅鸭店”无故找事,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李松海用酒瓶将民警的手扎伤。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辉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6、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醉酒状态。 7、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松海做案现场及其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李松海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松海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海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松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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