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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与柴福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7月14日生。 原告柴福录,男,1962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田秀花丈夫。 原告柴伟,男,1984年3月10日生,系原告田秀花、柴福录长子。 原告柴线伟(柴县伟、柴青山),系原告田秀花、柴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7月14日生。

原告柴福录,男,1962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田秀花丈夫。

原告柴伟,男,1984年3月10日生,系原告田秀花、柴福录长子。

原告柴线伟(柴县伟、柴青山),系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次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统军(彭鑫),男,1962年9月1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柴福成,男,196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因与被告柴福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1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柴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统军,被告柴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田秀花、柴福录之子柴线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与家人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并强行耕种四原告家责任田共计6.08亩,时至今日已长达六年。四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此事,但被告却拒绝返还四原告责任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四原告6.08亩责任田,并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庭审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小麦折合人民币28550元,玉米31993.56斤,被告在原来法院审理时承认的砍伐的树木、收获的小麦及毁损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四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四原告的责任田现由其亲戚种着,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未耕种原告所主张的6.08亩责任田,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08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柴线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2、照片5张,证明四原告家的房屋被被告扒掉毁损的事实;3、董店乡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每人分责任田1.52亩,合计6.08亩,现有被告耕种的事实;4、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柴福录被损毁的家庭财产当时的价值为874元;5、2012年5月10日彭鑫(彭统军)、刘艳对柴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四原告的责任田已由被告耕种6年;6、证人田某甲在(2012)睢民初字第790号案件中的当庭证词1份,证明四原告的责任田已由被告耕种6年;7、原告柴福录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粮食补贴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柴福成耕种的原告家的6.08亩责任田原告领取粮食补贴;8、2004年6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于2004年收割原告家小麦2000斤,并卖掉价值3100元的树木;9、商丘统计年鉴(复印件)1份、商丘市粮食局小麦最低收购价目单1份,上述2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80000元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2004年耕种原告责任田至2011年,但责任田损失只要求从2006年赔偿至2011年。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8日董店乡王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没出过柴福成种柴福录6年地的证明;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柴某甲(柴富振)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该证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证人说的不一致,因当事人双方存在严重矛盾,证人未出具过任何关于被告种原告6年地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8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2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4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异议为其中1份证明加盖的印证为党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的异议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对证据9的异议为原告计算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为证明未显示经办人,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证据的异议,原告调查在先,应以原告调查的内容为准。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柴线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四原告房屋被损毁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两份村委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此有村民柴福录一家4个人共占地6.08亩,(每人占地1.52)特此证明王集村委2012年5月10号  经手人柴某甲”,“证明兹有我村民柴福录的三块地共计6.08亩现有柴福成耕种。特此证明王集村委会 2012年6月25日”。本院认为,王集村委第一份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明与被告提供证据1同为董店乡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该份证明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与原告陈述的被告耕种其责任田至2011年相矛盾,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4为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家庭财产被损毁,价值874元,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的证人证言内容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纠纷、被告耕种过四原告责任田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耕种原告责任田6年的部分,因上述二证人证言之间、与四原告陈述之间、与村委第二份证明之间皆存在矛盾,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为粮食补贴本和已经过核对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经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但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矛盾,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证人称,根本没说过种6年的话,柴福成啥时间种、种没种,村委从来没过问过,因为他们两家的事太严重了,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次子柴线伟因故意杀害被告柴福成之妻于2004年7月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5191.17元,由原告柴福录作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其中的经济赔偿部分并未实际得到履行。2004年,被告收割了四原告6亩小麦,产量为2000斤;卖掉四原告价值3100元的树木;毁损四原告房屋,损失价值874元。四原告共耕种责任田6.08亩(每人1.52亩),该6.08亩责任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四原告领取。2012年6月,四原告以被告私自耕种该6.08亩责任田应予赔偿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原告作为董店乡王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的6.08亩责任田已经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述称被告耕种该6.08亩责任田至2011年,即四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耕种涉案土地,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08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请求,被告于2004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柴线伟(柴青山)故意杀人一案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庭审时认可收割了四原告6亩小麦,产量为2000斤,卖掉价值3100元的树木,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毁损原告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为874元,应当赔偿。四原告诉称因被告私自耕种原告的6.08亩责任田6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虽然提供商丘市统计年鉴证明2006年-2011年的小麦和玉米产量、小麦最低收购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耕种该6.08亩责任田的投入,包括种子、肥料、浇灌、人工管理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四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益损失的证据,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种植四原告6.08亩责任田多少年,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要求被告柴福成立即停止侵权,返还6.08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柴福成赔偿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树木款3100元、房屋损失874元、小麦200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三、驳回原告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余方治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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